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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330號
原 告 葉淑芬
被 告 劉珈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珈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共新台幣(下同)944,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租賃契約自109年5月14日起失效,則原告聲明第1、2項,均係以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遭解除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44,000元,應繳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0,3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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