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8日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5日18時25分許,駕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人
- ㈢、系爭車輛105年6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5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 ㈣、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
- 五、綜上,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七、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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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70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張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5日18時25分許,駕駛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大順街與大吉街交岔路口時,因向左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孟元所有並由其駕駛之ARV-35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980元【計算式:鈑金工資750元+烤漆工資5,400元+零件3,83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
系爭車輛已出廠使用2年11個月,原告願將零件費用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為1,009元,減縮請求金額為7,159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人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3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65至87頁)附卷可參。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採。
㈢、系爭車輛105年6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5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5月25日,有2年11個月之久,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1,0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7,159元為合理【計算式:鈑金工資750元+烤漆工資5,400元+零件1,009元】。
㈣、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7,159元,已如前述,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7,159元。
五、綜上,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
零件3,830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30×0.369=1,4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30-1,413=2,417
第2 年折舊值 2,417×0.369 =8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17-892=1,525
第3 年折舊值 1,525×0.369×(11/12)=51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25-516=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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