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732,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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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7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高孟廷
被 告 王繁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庭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虹吟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險,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41分許,由訴外人黃志遠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00巷○○○○○○○○巷0號房屋前,適逢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766號汽車)自該房屋車庫駛出,黃志遠因而駕駛系爭汽車在0766號汽車後方停等,0766號汽車駛入同巷由西向東行駛後停車又再由東向西倒車,而與在後方停等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汽車受損,支出鈑金及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223元、烤漆費用4,015元、零件費用3,980元,共計9,21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黃志遠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惟當時被告係在倒車,車速很慢,僅有輕微碰撞,並未造成車損,當時黃志遠只要稍微鳴按喇叭,被告就會停車而不會發生碰撞,但黃志遠卻為了要讓原告處理系爭汽車之前被肇事逃逸車輛所撞之車損,故意等被告倒車擦撞,系爭汽車之車損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雙方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被告駕駛0766號汽車倒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及原告賠付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共計9,21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件及車損照片12張為證(見南司小調字卷第23頁至29頁),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相符(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43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汽車車損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汽車車損為本件車禍所造成: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產生如匯豐公司估價單所示之車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件及車損照片12張為證,本庭審酌上開估價單所修復之位置均在系爭汽車前保險桿,而系爭汽車遭0766號汽車碰撞之位置係在左前車頭,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內之車損照片4張復明確顯示系爭汽車之左前保險桿處有車損(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65至67頁),已足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汽車車損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當時被告係在倒車,車速很慢,僅有輕微碰撞,並未造成車損,當時黃志遠只要稍微鳴按喇叭,被告就會停車而不會發生碰撞,但黃志遠卻為了要讓原告處理系爭汽車之前被肇事逃逸車輛所撞之車損,故意等被告倒車擦撞,系爭汽車之車損並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置辯,惟:⑴經本庭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顯示,系爭汽車行駛至左前方路邊有一處車庫、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即被告住處之道路,適逢被告駕駛0766號汽車自車庫中駛出左偏駛入道路後打直開始踩煞車,故系爭汽車停止在0766號汽車後方,後0766號汽車開始倒車,其右後車尾撞擊系爭汽車左前車頭後停車,旋即再往前開數公尺後停在該道路前方路邊,被告及系爭汽車駕駛人黃志遠分別下車查看系爭汽車,黃志遠查看系爭汽車左前車頭,並手指該處跟被告對話之事實,有本庭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本庭南小字卷第48頁),足以證明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左前車頭確有車損,黃志遠方會手指該處與被告對話,此外復有上述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後產生上開車損之事實屬實,被告空言否認系爭汽車車損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已難信為真實。

⑵況按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他造當事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僅須達「相當之證明」為已足,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已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即應認該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訴訟須對事實存在達到「無合理之懷疑」之證明程度。

本件經本院闡明被告證明其所抗辯本件車損並非因其倒車導致,係由其他事故所生之事實為真(見本院卷第48、49頁),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系爭汽車之車損係其他事故所造成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以空言爭執,本庭自應認定其此部分抗辯並非真正,應認原告所主張主張之系爭汽車車損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0766號汽車,因未注意後方狀況即開始倒車,致撞擊後方停等之系爭汽車,因而造成系爭汽車左前車頭毀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汽車左前車頭毀損,其行為與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汽車之損害額為8,389元: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汽車,則對於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自應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汽車為108年8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行照影本存卷可參(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除修復系爭汽車所需之零件費用3,980元應折舊計算外,其他鈑金及工資費用1,223元及烤漆費用4,015元,均為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全額均屬系爭汽車之損害額。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22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80÷(5+1)≒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9,719-76,620)×1/5×(1+3/12)≒829;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80-829=3,151】,連同上開鈑金及工資費用1,223元、烤漆費用4,015元,總計系爭汽車之損害額應為8,389元。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汽車受損,其損害額為8,389元,業於前述,此即為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8,3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9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汽車之車損係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9元,及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字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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