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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8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張世綸
被 告 高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宏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吳介中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11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適被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該處,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維修後支出維修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2,45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後,於108年11月28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5,000元,並約定自108年12月25日起分期給付給原告。
詎被告給付5期共15,000元後,即未再履行清償義務,剩餘款項已屆清償期,原告曾於109年10月27日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依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估價單、修復過程照片、同一發票、系爭和解契約、分期付款紀錄表等影本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7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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