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92,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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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林基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付款金額,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3萬4,091元(包括本金2萬9,800元、利息4,291元)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17至25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息期間及利率 2萬9,800元 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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