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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建小字第8號
原 告 黃偉倫
被 告 林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南建小補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系爭補費裁定於同年10月19日送達於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9至21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3至3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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