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聲,20,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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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陸怡如 住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0樓 之0


相 對 人 林奇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1,1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0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庭110年度南簡字第48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即依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1項)。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2項)。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3項)」。

又該條第3項所稱「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之情形,考其立法意旨,係如逾該條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據以聲請本院110年司執字第550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4號本票裁定之本票,業已向本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事實,業據本庭依職權調取本庭110年度南簡字第48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依聲請人起訴狀之記載,聲請人係以其與相對人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偽造、變造以外之事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上揭說明,本庭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相對人係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4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庭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74,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

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為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之案件,但因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二審為2年、第3審為1年計算,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合理推定為3年(因本庭之簡易訴訟第一審程序業已終結),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

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91,100元【計算式:1,274,000×5%×3=191,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91,1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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