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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香榕
許哲真
被 告 吳美蓉(即李佳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佳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113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佳倫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9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佳倫於民國106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8日起至113年9月8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前3個月利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41%,第4個月起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37%(109年8月基準利率0.92%加計1.37%即2.29%),借款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收取9期違約金。
詎李佳倫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7萬9113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李佳倫於109年4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前順位繼承人謝義興、謝晟德已依法拋棄繼承),應於繼承李佳倫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聲明異議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被告不能遽爾償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李佳倫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催告通知函暨回執聯、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李佳倫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97號家事事件公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撥款傳票為證(見司促卷第13-45頁、南簡卷第39-41頁),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抗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李佳倫已於109年4月10日過世,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謝義興、其子謝晟德聲請拋棄繼承,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被告為李佳倫之母(第二順位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有李佳倫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李佳倫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3、15、39、43、45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佳倫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債務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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