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211,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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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宇蓮
被 告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61元,及其中新臺幣88,407元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清償各月消費款,逾期應依約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5年1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6,461元(本金88,407元、已到期利息8,05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2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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