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丁○○為宏鐿工業社即乙○○、宏鐿工業有限公司(下分別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一)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認丁○○係受僱於
-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丁○○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系爭自小
- (二)丁○○上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丁○○與甲○○於1
- (三)甲○○已獲得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17,825元(卷三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 (五)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甲○○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丁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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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張舜棠
廖美艷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被 告 鄭巧筠
宏鐿工業社即周鳳玉
宏鐿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鳳玉
前列被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3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宏鐿工業社即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宏鐿工業社即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原告甲○○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丁○○、宏鐿工業社即乙○○如以肆拾柒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下稱甲○○)新臺幣(下同)13,519,907元之本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下稱丙○○)1,000,000元之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三第3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為宏鐿工業社即乙○○、宏鐿工業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宏鐿工業社、宏鐿公司)員工,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上午,因執行業務之需,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河堤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行經該路段某防波牆時,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併橈骨脫位、右側遠端股骨幹骨折、右側第二、三腳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肝挫傷、橫紋肌溶解症、左大腿內側撕裂傷、左膝挫傷、膝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迄今仍有右手肘關節活動障礙之重傷害狀態。
又丙○○為原告之母親,因本件事故,全力照護甲○○,致精神上受有損害。
丁○○上開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丁○○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宏鐿工業社、宏鐿公司為丁○○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甲○○部分:①醫療費用153,293元。
②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
③看護費用220,000元(原請求109,600元卷三第403頁,但於卷三第489頁更正為220,000元)④交通費用9,083元。
⑤不能工作之損失966,667元。
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505,124元。
⑦未來醫療費150,000元(原請求20萬元卷三第383頁,後於卷三第489頁減縮為15萬元)。
⑧未來看護費用60,000元。
⑨未來不能工作損失323,331元。
⑩未來復健費用1,650元。
⑪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見卷三第403頁附表及部分更正卷三第487頁)。
2、丙○○部分: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甲○○3,722,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9日(卷一第2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9日(卷一第2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認丁○○係受僱於宏鐿公司,非宏鐿工業社,宏鐿工業社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就奇美醫院部分認病房費用病房差額32,198元,及鋼板植入費用61,300元,認無必要,另就永生中醫部分900元,並無醫囑,亦無必要,其餘不爭執。
2、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4,320元為護膝護具,認無必要,其餘不爭執。
3、交通費用9,083元,不爭執。
4、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其月薪為100,000元,住院20日,惟出院後休養期間應以3個月計算之。
並認於甲○○受傷住院期間,仍領取全薪,故其並無該期間不能工作損失。
5、勞動能力減損:甲○○就本件事發迄其重返職場之期間(107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10月7日),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同一期間自無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6、未來醫療費150,000元、未來看護費用60,000元,均不爭執。
7、未來不能工作損失:住院7日,應扣除2日例假日;
出院後休養3個月,亦應扣除24日休假日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
且甲○○既已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此部分顯為重複請求。
8、精神慰撫金:認甲○○請求金額實屬過高,並認丙○○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且金額亦屬過高。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丁○○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河堤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某防波牆時,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適甲○○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併橈骨脫位、右側遠端股骨幹骨折、右側第二、三腳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肝挫傷、橫紋肌溶解症、左大腿內側撕裂傷、左膝挫傷、膝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迄今仍有右手肘關節活動障礙之重傷害狀態。
(二)丁○○上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丁○○與甲○○於109年4月1日於本院刑事案件達成協議,經丁○○依協議書賠付甲○○1,200,000元,甲○○於109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卷二第17頁;
卷三第302-1、302-3頁)。
(三)甲○○已獲得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17,825元(卷三第40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丁○○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碰撞,其行為過失甚明。
又參諸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丁○○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卷一第109、110頁),足徵丁○○確有不法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且丁○○上揭過失行為與甲○○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丁○○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已認定。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丁○○受雇於宏鐿工業社、宏鐿公司,於執行業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宏鐿工業社、宏鐿公司均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丁○○於107年由宏鐿工業社給付所得一筆,且參之丁○○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於107年至000年0月間,投保單位均記載「宏鐿工業社」,有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卷二第55頁;
卷三第319頁)。
足徵丁○○顯係為宏鐿工業社提供勞務,而非宏鐿公司,是丁○○於執行職務時有上開過失行為,致甲○○受有上開損害。
再宏鐿工業社既不能證明其選任、監督丁○○業務之執行並無過失,則依前開說明,宏鐿工業社所辯,尚難採憑,是宏鐿工業社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丁○○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⑴其中58,895元部分:甲○○主張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58,895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成大醫院門診收據、榮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南醫院收據等件在卷為證(卷一第111-177頁;
卷二第197-223、227-299頁;
卷三第169-197頁),經核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卷三第486頁),是甲○○請求58,895元之部分,自應准許。
⑵奇美醫院自付病房差額32,198元部分: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病房自付差額32,198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為證(卷一第113頁),被告否認其必要性。
原告雖陳稱急診當日未必有健保房並提出上開醫療收據,然該收據僅得作為原告確實支出該項費用之證明,實無法證明原告因病情非入住非健保房無法獲得妥善醫治之必要性,復原告對此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有入住非健保病房必要之醫矚。
是甲○○此部分之請求,難予允准。
⑶奇美醫院鋼板醫材61,300元部分:復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因手術開刀而支出特殊醫材即鋼板費用61,30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為證(卷一第123頁),被告否認其必要性。
經查,觀諸奇美醫院診斷書(卷一第103頁),甲○○所受傷害為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併橈骨脫位、右側遠端股骨幹骨折、右側第二、三腳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於108年1月15日接受鋼板、鋼釘固定手術,依前開醫囑,甲○○確有植入該特殊醫材即鋼板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永生中醫900元部分:再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永生中醫支出醫藥費900元,固據提出該中醫診所收據為證(卷一第179-187頁),惟觀諸前開醫療費用單據,其上並未載明就診之原因,則甲○○至前開中醫診所就診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為,顯屬有疑,原告復未就該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⑸綜上,甲○○就醫療費用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0,195元(計算式:58,895元+61,300元=120,195元)。
2、醫療器材費用: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購買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其中1,559元,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等件為證(卷一第201-2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醫療用品費用1,5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告否認護膝護據費用4,230元之必要性云云。
惟查,甲○○因丁○○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左膝挫傷、膝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雖已接受鋼板、鋼釘內固定復位等手術,然本院參酌其受傷部位係屬膝蓋,縱接受上開手術,仍有需護具輔助使用之必要,且成大醫院112年3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6032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亦認:「病患最近一次就診紀錄(110年3月15日)顯示左膝活動度無受限(0~135度),X光檢查無顯著不穩定(未達關節鬆弛標準),一般而言無需手術治療,左膝關節活動目前已達生理功能,經多次門診治療後已達症狀固定,再治療無法期待治療成效。
而主訴左膝久走或坐姿後容易疼痛部分,後續治療則為左膝保健計劃為主,包括輔具保護、膝部耐力訓練等,避免過度使用,必要時可用藥物治療以改善症狀。」
等語(卷三第214、215頁),並參護膝護具為個人私人用品,有衛生之疑慮及考量,自不得強求甲○○必須租用,本院審酌上情,認甲○○確有購買護膝護具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是以,甲○○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器材費用共計5,7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張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220,000元。
經查,本院審酌甲○○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併橈骨脫位、右側遠端股骨幹骨折、右側第二、三腳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肝挫傷、橫紋肌溶解症、左大腿內側撕裂傷、左膝挫傷、膝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並參奇美醫院112年10月30日(112)奇醫字第4934號函附病情摘要(卷三第467頁),是認原告第一次手術、第二次手術,2次手術前後共住院期間20日,及出院後3個月(即90日)期間,實有需專人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
另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始符目前看護服務行情。
基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220,000元【計算式:110日2,000元=220,000元】。
4、交通費用:甲○○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9,083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收費證明單等件為證(卷一第221-2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三第489頁),自應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甲○○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住院及休養,長達9個月又20日無法工作(見卷三第467頁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平均薪資每月100,000元,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66,667元乙節,並提出奇美醫院病情摘要、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之出勤記錄等件在卷可參(卷二第399-421頁;
卷三第46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關於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一節,經本院函詢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任職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2.甲○○於107年12月11日至108年12月31日,因車禍事故原因之請假假別為公傷假,本公司公傷假請假工資正常給付,以作為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
、「1.員工甲○○於107年12月11日發生之車禍事故,本公司認定為上下班途中發生之事故,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假,本公司公傷假請假,工資正常給付,以作為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
2.承上,公傷假申請期間為107年12月12日至109年10月14日斷續合計約199.63天,給予補償工資項目為底薪369,406元、輪班津貼87,008元,合計總額為456,414元。」
等語(見卷三第503、507頁),是依上開函文,甲○○實際上並未受有薪資損害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損害賠償之重點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又勞基法第59條之薪資補償雖非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但也不是讓被害人重複得利,故此,甲○○此部分既無損害,難認有據。
6、勞動能力減損: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車禍導致甲○○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併橈骨脫位、右側遠端股骨幹骨折、右側第二、三腳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肝挫傷、橫紋肌溶解症、左大腿內側撕裂傷、左膝挫傷、膝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業如上述,又本院委託成大醫院鑑定甲○○勞動能力減損乙節,該院以111年10月28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15417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回覆本院謂:「考量系爭事故發生至本院鑑定期間追蹤超過2年3個月,鑑定時除右手肘及左腳膝關節尚有殘存症狀,其他診斷症狀已痊癒。
右手肘之臨床診斷經過多次手術及門診追蹤治療,與最後一次手術相距約一年,殘存症狀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左腳膝關節經過多次門診追蹤治療,殘存關節活動角度已達生理功能範圍,建議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5%,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6%。」
等情,有該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卷三第51-65頁),由此可知,甲○○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堪已認定。
⑶甲○○為00年00月0日出生,自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2月11日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43年12月2日),尚可工作35年11月21日,以每月收入10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83,9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是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於1,483,939元範圍內,於法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7、未來醫療費、未來看護費用: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預計進行手術並需專人看護,預估未來手術費用150,000元及未來看護費用60,000元等語,觀諸成大醫院112年3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6032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之醫材為事前(健保)審核制,有其相關之醫材審查規範,需以X光檢查及病例送審。
若醫材審查未通過(未達健保制換標準),醫材(人工關節)需自費,醫療總費用(含住院及其他費用)約15~20萬元不等。」
、「該手術住院日數約4~7天,術後需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復健3個月(每周2次)。」
等語(卷三第2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三第487頁),本院審酌甲○○先前接受治療之情形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堪認其確有繼續治療該傷害、更換人工關節、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有專日全日看護之必要,雖原告目前尚未實際支出費用,但日後勢必支出,故仍得預為請求,是甲○○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來手術費用150,000元(卷三第489頁)及未來看護費用60,000元,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8、未來不能工作損失:甲○○固主張未來接受手術,需住院7日,並休養3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23,331元,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甲○○就未來接受手術時,休養期間尚端視個人體質、術後回復狀況、主觀意識,或治療方式而差異懸殊,實難估算甲○○接受「全手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住院、休養期間究為何,是此部分主張,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而甲○○日後若確有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再受有其他損害之事實,亦得另行起訴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審酌此部分僅屬未來預先請求給付之性質,在原告尚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情形下,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來不能工作之部分,難認為有理或有預先請求之必要,應予駁回。
9、復健費用:甲○○另請求未來復建費用1,650元(見卷三第383頁),為被告所否認,觀諸成大醫院112年3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6032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雖記載「該手術住院日數約4~7天,術後需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復健3個月(每周2次)。」
等語(卷三第214頁),惟查,該病情鑑定報告書並未就復健部分估算費用究為何,堪認甲○○術後固有施行相關醫療復健之必要,惟無法計算其所需費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若日後確實有支出,其仍得起訴請求,是甲○○目前請求未來復健費用部分,難認有據。
10、精神慰撫金:⑴甲○○部分: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因丁○○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甲○○為研究所碩士畢業,現任職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結婚,現尚無子女;
丁○○為高中畢業,最近剛換工作、未婚;
宏鐿工業社負責人乙○○為國小畢業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及具狀陳報在卷(卷三第532、535、5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卷二第29-36、53-57頁)。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歷及甲○○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誠屬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予駁回。
⑵丙○○部分:觀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等語。
是就父、母、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雖應予保護,但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
本件丙○○主張其為甲○○之母親,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因照護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惟查,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成年,且經手術治療,身體狀況已大致回復正常功能範圍,並無影響日常生活之食衣住行,如前所述。
依上開說明,難認已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父母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是以丙○○主張被告侵害其父母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云云,於法容有未合之處。
11、綜上,甲○○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為3,0 49,006元。
丙○○得請求之金額為0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查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417,8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三第344、403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31,181元【計算式:3,049,006元-417,825元=2,631,181元】。
(五)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丁○○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於109年4月1日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30號成立之協議書,賠付甲○○1,2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三第300、302-1、302-3頁),是甲○○就丁○○已給付1,200,000元部分,依前開規定,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甲○○得再向丁○○、宏鐿工業社連帶請求之金額為1,431,181元【計算式:2,631,181元-1,200,000元=1,431,181元】。
五、綜上所述,甲○○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丁○○、宏鐿工業社連帶給付1,431,1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另丙○○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全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一:原告甲○○部分
編號 項 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法院認定 1 醫療費用 153,293元 1、爭執: ①奇美醫院:93,498元 ⑴107年12月11日:32,198元(非健保房) ⑵108年1月20日:61,300元(醫材鋼板) ②永生中醫:900元 2、其餘不爭執 120,195元 2 醫療器材費用 5,789元 爭執:4,230元為護膝護具,無必要 5,789元 3 看護費用 220,000元 不爭執 220,000元 4 交通費用 9,083元 不爭執 9,083元 5 不能工作之損失 966,667元 計算式: (100,000元9個月)+(100,000元30日20日) 1、爭執,原告於該期間領全薪,應無損失;
另出院後,休養期間應以3個月計算 2、不爭執: ①月薪100,000元 ②住院20日 0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1,505,124元 爭執,與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請求期間重複 1,483,939元 7 未來醫療費 150,000元 不爭執 150,000元 8 未來術後看護費用 60,000元 不爭執 60,000元 9 未來不能工作損失 323,331元 ①術後住院7日:23,331元 ②術後休養3個月:300,000元 爭執,原告於該期間領全薪,應無損失 0元 10 復健費用 1,650元 爭執 0元 11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過高 1,000,000元 合計 3,049,006元
附表二: 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結果:
6,000×247.00000000+(6,000×0.7)×(247.00000000-000.00000000)=1,483,938.534582。
其中2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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