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375,2021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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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起訴,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查,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乙○○之債權人,代位被告乙○○對其被繼承人張鄭金英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乙○○與甲○○就被繼承人張鄭金英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移轉登記行為,有起訴狀可參(見調解卷第11頁),依上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被告乙○○以外之張鄭金英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

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張鄭金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且應具狀追加乙○○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而前揭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予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但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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