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382,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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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陳奕傑
被 告 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

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則當事人相同及訴訟標的相同之給付之訴,自可代用本件確認之訴。

依法屬同一案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認原告本件之訴為不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伊於民國108年12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伊係借款20,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借款均已清償,被告不應再為請求,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前以系爭本票為據請求原告給付票款40,0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南小字第99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認定本件原告(即該案被告)應給付20,000元予本件被告(即該案原告),駁回本件被告其餘之訴,並確定在案,本件被告並持該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原告於該案抗辯理由即為借款為20,000元,簽立系爭本票,20,000元已清償等語,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卷宗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與該案相同,業據本件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4頁),再經本院向其確認在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發生新的債權消滅之事實與否,本件原告稱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4頁),綜上足以認定兩案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相同,該案之給付之訴,自可代用本件之確認之訴,依法屬同一事件,亦即本件原告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自有未合,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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