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45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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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李勝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7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郭燕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公學路與安吉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已亮起之際,仍逕自直行,適訴外人方俞文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對向車道穿越交岔路口,欲左轉公學路二段,兩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8,195元(含零件費112,103元、塗裝35,092元、工資21,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7日駕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三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公學路二段、三段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行向之圓形紅燈併左轉箭頭綠燈已亮起,仍逕自前行,撞及自對向車道左轉往公學路二段駛來之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已給付修復系爭小客車理賠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理算明細表、富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三聯式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光碟1片(見調解卷第39-67頁)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及交通號誌,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觀之(見調解卷第45、53、55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駛至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停車或左轉,仍直行駛入交岔路口,與依燈號指示左轉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並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68,195元,其中零件費112,103元、工資21,000元、塗裝35,09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富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為證(見調解卷第20-22、25頁),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二者相符,是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小客車已支出160,185元,應為可採。

又系爭小客車於99年6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0月27日,已使用超過9年,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小客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值】,較屬合理。

準此,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之零件費112,103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請求18,684元【計算式:112,103元(5+1)=18,684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21,000元、塗裝35,092元,故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合計為74,776元(計算式:18,684元+21,000元+35,092元=74,776元),堪可認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固已理賠予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人郭燕珍168,195元,然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為74,776元,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74,776元,但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被保險人郭燕珍實際所受之損害。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74,776元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6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776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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