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633,202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6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一至十樓及00號一、二樓、二樓之0、七樓、九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被 告 董美玉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是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對被告董美玉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董美玉已於起訴前之110年11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原告起訴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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