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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施耀貿即施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280元,及自民國9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9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88年10月19日起至93年10月19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壹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14.25%計付,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借款後僅依約繳本息至91年2月20日即未按期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09,948元,被告嗣有於91年4月17日繳款1,668元,抵充本金後,尚積欠本金308,2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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