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61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99,061元為原告預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王天方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7日上午7時15分許
- ㈡、原告於車禍當日被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
- ㈢、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如下:
-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948元部分,因原告已獲參加人
- ②、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輔具、器材、相關醫療費用8,100
- ③、計程車費用19,985元部分,如相關計程車資收據(原證7)。
- ④、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更換新安全帽共3,490元部分,如原證5
- ⑤、看護費用14,000元部分,依原證2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
- ⑥、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證2成大醫院109年12月29日診
-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原先就讀樹人醫護管理專業學校,依
- ⑧、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916,945元。
- ㈣、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 ①、否認原告與有過失。本件刑事部分經鈞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
- ②、原告右手拇指受傷、後續開刀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㈤、減縮後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231頁):
-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16,975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
-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㈠、原告主張之傷勢:右大拇指掌關節橈側副韌帶不足(鬆弛)
- ㈡、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及安全帽購新共3,490元部份,未列折
- ㈢、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既請求機車維修費用,又主張
- ㈣、原告主張減少收入3個月、每月23,800元云云,然觀之其所附
- ㈤、醫療費用部分,溪泉國術館整復費用12,450元,整復所並非
- ㈥、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之母並未具專業照護能力,如以基本薪
- ㈦、精神慰撫金,依兩造財力、原告傷勢等,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 ㈧、原告對於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 ㈨、聲明(見本院卷㈡第232頁):
-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參加訴訟人新光產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陳述
-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㈡、惟原告之右大拇指掌關節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
- ㈢、原告已向參加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60,560元(參證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
-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
- ㈢、至於原告主張之右大拇指掌關節橈側副韌帶不足(鬆弛)之
- ㈣、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 ①、醫療費用54,948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
- ②、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經查,原告此部分共請求8,100元云云
- ③、計程車資部分,原告請求19,985元云云。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 ④、機車維修費及購買新安全帽共3,490元云云,被告抗辯均應計
- ⑤、看護費用1萬4千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 ⑥、不能工作之損失71,40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月最低
- ⑦、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 ⑧、綜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159,621元,然應
-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結論:
-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61元,及自11
-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㈢、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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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80號
原 告 歐勸雯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王天方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高子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61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99,0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天方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7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附載王○璇(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33巷之路口南側時,原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遇原告歐勸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在前行駛至該處之際,當場遭被告機車自後撞及,致被告、王○璇及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以及後續出現之右大拇指掌關節橈側副韌帶不足(鬆弛)之傷害。
㈡、原告於車禍當日被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救治,當下有向急診醫生表示右手手掌略感不適,惟經醫生診斷為輕微擦挫傷,隔日至大東門讚診所拍攝X光,亦無大礙,故原告不疑有他,嗣持續於溪泉國術館敷藥復健,惟期間右手手掌傷勢並未好轉,於109年1月20日再次前往大東門讚診所進行門診及熱敷、電療,嗣後經該診所醫生建議再做詳細檢查,故於同年3月20日轉診成大醫院,並於6月22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測,檢測結果醫生認有開刀必要,遂於同年11月8日住進成大醫院,並於隔日動刀,此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證2)。
㈢、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948元部分,因原告已獲參加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醫療費用60,56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54,948元部分,爰不再主張。
②、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輔具、器材、相關醫療費用8,100元(原證4,計算式:1,200元+60元+2,370元+150元+686元+350元+1,142元+567元+1,575元=8,100元)。
③、計程車費用19,985元部分,如相關計程車資收據(原證7)。原告因交通事故導致右手拇指受傷,無法騎乘機車,故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所提計程車收據為108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2月止(成大醫院109年11月手術後醫生診斷需休養3個月),應屬合理支出。
計程車收據有部分是因為司機疏漏,才未在收據上詳列日期。
④、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更換新安全帽共3,490元部分,如原證5。
被告雖抗辯應計算折舊,然若不支出上開維修費用,原告之損失難以填補,此與車輛是否折舊無關。
另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計程車資支出,同時又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此二處矛盾云云,但前者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無法騎車所支出交通費用,後者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機車損壞維修費用,待原告有能力騎乘機車後,自不會向被告再主張交通費用。
⑤、看護費用14,000元部分,依原證2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手術後「術後宜需人照顧兩週」,原告手術後由母親照料兩週共計14日,每日以1,000元計算(專業看護之半數金額),共計1萬4千元,應屬合理。
⑥、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證2成大醫院109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09年11月9日受清創及關節整形手術…宜休養兩個月,建議持續復健至少再一個月」,依原告因交通事故從109年11月起至110年2月止休養,至少3個月,依當時勞基法最低薪資每月23,800元計算,佐以原證6,109年10月手術前,原告在臺南遠東飯店薪資明細亦為每月本薪23,800元,故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71,400(計算式:23800×3=71,400元),應屬合理。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原先就讀樹人醫護管理專業學校,依校方規定畢業前須有相關實習經歷方可畢業,故原告原先與香格里拉臺南遠東國際大飯店簽訂校外實習合約,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110年6月為原告畢業日期),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9年11月間開刀,依照醫囑休養3個月無法實習,經飯店同意,雙方另訂實習合約(原證8),原告實習期間因此延長至110年8月31日,無法如同屆同學報考大學、尋找其他工作,雖經校方同意,實習未滿先給予畢業證書,然原告之人生相較同儕幾乎延誤1年,加諸原告歷經手術、復健等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⑧、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916,945元。
㈣、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否認原告與有過失。本件刑事部分經鈞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原證9),均認定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
②、原告右手拇指受傷、後續開刀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當日原告至臺南醫院急診,急診時原告已表明「右手拇指掌指關節挫傷」,此有衛生部臺南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證10)。
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3月12日兩度治療。
車禍翌日,原告又轉往大東門讚診所就診,事後經該診所建議下轉診至成大醫院,且術後至今仍持續至該診所復健到110年6月21日(仍持續中),此有大東門讚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原證11)。
原告經大東門讚診所轉診後,先於109年3月20日至成大醫院就診,並於109年3月22日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原證12),直至109年10月13日成大醫院門診確定手術時間(原證2)、109年11月9日手術,顯見原告右手受傷導致開刀,確實與交通事故有關。
另補呈照片(原證13),照片顯示交通事故後隔日(108年12月18日),原告右手即包紮至溪泉國術館就診,直至110年6月21日手術後,右手仍有明顯傷疤。
被告抗辯原告右手受傷與交通事故無關、事故後仍可出國遊學、參加畢業公演等,均與本案無關等語。
㈤、減縮後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231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16,975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之傷勢:右大拇指掌關節橈側副韌帶不足(鬆弛)部分,應非因本案所造成之傷害,因此,基此所為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
原告右大拇指掌關節如確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如何於109年1月30日至109年2月7日仍赴英國遊學(樹人醫專網站公告),並於109年4月14日參加樹人醫專2020第11屆英科畢業公演(樹人醫專網站),而仍能以右手與同學拉手及拍手卻毫無異樣。
以上顯然不符常理。
車禍是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7月9日地檢署開偵查庭,檢察官詢問被告,除了臺南醫院所載的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頭暈等以外,有無其他傷害,原告並未表示其右大拇指受有傷害,可見原告事後改口,並不可採。
又依成大醫院109年12月1日及109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右大拇指掌關節橈側副韌帶不足(鬆弛),係於109年10月13日始就診,同年11月8日住院,同年11月9日開刀,更是在本案發生後之10個月後。
依上述時間序,原告右大拇指掌關節所受傷害,較合理之推論,應係在其109年4月14日畢業公演之後,因其他原因所造成,與本案無涉。
至於溪泉國術館收據,更不足以為證據,按國術館為師徒相傳之傳統療法,並非醫療機構,亦無相關醫療儀器可為科學驗證,所為證明應不足採認。
況其109年1月5日及109年5月9日收據所載為「右手腕」損傷、右腳踝扭傷,並非「右大拇指」受到傷害,故亦不足為證。
大東門讚診所110年1月7日及110年1月21日收據,僅為所收費用之明細,並無記載原告之右大拇指掌關節有橈側副韌帶不足(鬆弛)等字。
(二)原告關於機車維修費用、交通費用及減少勞動收入部份,尚有不合法律規定、不合常理及需再查證確認之處。
(三)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部份,其非屬必要者顯屬偏高者,請勿予採認。
(四)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然過高。
(五)原告對於本案之發生亦應負有半數責任,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及安全帽購新共3,490元部份,未列折舊費用,顯不符民法第196條規定。
㈢、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既請求機車維修費用,又主張因代步機車無法使用,要求各項搭車費用云云,其主張顯有前後矛盾,且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可資證明其確有支出計程車資之必要。
另原告提出之車資收據,109年2月6日收據120元,惟原告於109年1月30日至2月7日赴英國遊學(樹人醫專網站公告),並不在國内,何以會有計程車費之支出?又原告住所位於本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經以GOOGLE地圖查詢,距離成大醫院僅3.3公里、臺南醫院3.4公里、大東診所5.3公里,以本市計程車資網站計算,5.3公里車資165元,3.3公里及3,4公里均為125元,何以會有1,140元(2張)、1,135元(2張)、600元、605元(2張)、610元、570元如此高金額之計程車收據?甚至有假日禮拜天(6張)之計程車資收據,實與一般常理不符。
再者,原告提出者尚有從永康交流道進入至路竹交流道離開之收據,實在難以令人相信與本案有關。
又計程車費收據顯示,原告搭車時間有清晨6時4分、7時14分(2張)、7時9分、7時16分、7時25分、23時10分者,顯然均非一般醫療院所之營業時間,另外,未註明年月日時之車資收據共36張,均難以認定與本案有關。
㈣、原告主張減少收入3個月、每月23,800元云云,然觀之其所附香格里拉臺南遠東國際大飯店個人薪資明細(無公司印章,亦應補正),係原告109年9月26日至109年10月25日之薪資,無法證明其是否於109年10月25日後即因此停止工作或原告於該公司停止工作後,是否轉往其他公司、行號任職?
㈤、醫療費用部分,溪泉國術館整復費用12,450元,整復所並非醫療機構,難認為治療上開傷害之必要醫療,應不予列入。
109年11月8日至11日成大醫院住院費用,其中病房費人房3日19,500元,顯非必要之支出(一般為健保床)應不予列入,按成大醫院病房可分為單人房、雙人房、四人房(健保房),而原告並非嚴重之重大或急性病患,應無入住單人房之必要,況原告右大拇指掌關節傷害應與本案無關。
109年6月22日放射線診斷費自費400元及證明書費200元,應係醫師認為非必要之醫療行為,故未同意予以健保付。
既非必要之醫療行為,自應不予列入。
㈥、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之母並未具專業照護能力,如以基本薪資23,800元計算,每日僅得收費793元(每月23,800元除以30日),原告以1日1千元計算,顯然過高。
㈦、精神慰撫金,依兩造財力、原告傷勢等,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蓋原告之傷勢沒有那麼嚴重,否則原告如何於109年1月30日至109年2月7日仍赴英國遊學(樹人醫專網站公告)?於109年4月14日又參加樹人醫專2020第11屆應英科畢業公演(樹人醫專網站),當時仍能以右手與同學拉手及拍手,毫無異樣?再於香格里拉臺南遠東國際大飯店繼續工作獲取薪資(參見原告提出之飯店2020年10月薪資明細共22,957元)?基上,可見原告主張其身心嚴重受創、延誤實習、致無法報考大學云云,而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並非屬實,請鈞院依法酌減為被告1個月之薪資23,800元。
㈧、原告對於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事發當時,被告機車固然是後車,然本案原告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此必需緊急煞車,而仍與前車發生擦撞,並導致後車之被告閃避不及而撞上,可見原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一半之責任等語。
㈨、聲明(見本院卷㈡第232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訴訟人新光產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由北往南行驶,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33巷支路口南側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踝部、左側膝部挫傷等情,參加人不爭執。
㈡、惟原告之右大拇指掌關節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尚有疑義。
㈢、原告已向參加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60,560元(參證1),並獲得理賠,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璇(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33巷之路口南側時,原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前行駛至該處之際,當場遭被告機車自後撞及,致被告、王○璇及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每日1千元折算;
被告不服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此規範目的係為保護前車駕駛,被告身為後車駕駛自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注意前車之義務。
被告固抗辯原告亦疏未注意與其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與有過失,應各負1/2責任云云,然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自身車輛前方之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是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又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仍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附卷可參,益徵證明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誤,被告抗辯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云云,尚乏依據,難以採取。
被告因前開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㈢、至於原告主張之右大拇指掌關節橈側副韌帶不足(鬆弛)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經查,觀之原告於本件108年12月17日車禍後之「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前往大東門讚診所就醫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當時就醫經骨科專業醫師診斷為「右側腕部扭傷之『初期』照護」(按:病歷中另有記載原告同時有右側肩關節其他扭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等傷勢),記載主訴為「右手腕麻、小拇指無力、右足踝稍疼痛。」
,診療後開立藥品:「非類固醇消炎鎮痛劑保樂痛(POTARLON)、肌肉鬆弛劑(SOMA)、非潰膜衣錠胃藥(VOKER)、透骨鎮痛膏」,另醫囑進行「上肢骨各處骨頭及關節檢查」(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後續亦實際進行多次熱敷及電療(次數及日期詳如院卷㈠第153頁大東門讚診所110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0次、院卷㈠第195至237頁病歷資料),此有本院調得之大東門讚診所原告就醫病歷資料全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93至237頁),足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翌日旋即前往該診所就醫,且當日病歷即記載係「初期」,而非被告所指係退化之舊傷或舊疾云云(如後述),主訴內容與專科醫師診斷結果及處置情形相符,實難認係虛妄之詞,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傷勢包括陸續積極治療之「右大拇指掌關節橈側副韌帶不足(鬆弛)」部分,堪認可採。
被告以大東門讚診所診斷證明書另載原告係右大拇指腕掌關節「退化」「術後」等語,而辯稱:「退化」應係長期累積所致;
所稱「術後」,應指曾因「退化」而進行過相關手術,故上述病況應早就發生於本案車禍108年12月17日以前,與本案無關云云,應係誤解,蓋醫學用語之「退化」,係屬關節軟骨磨損引發之疼痛或活動受限等情況,成因眾多,未必即指長期累積之原因,至於醫學用語之「術後」,概指曾進行過手術(按:原告於109年11月9日在成大醫院進行右大拇指掌指關節橈側副韌帶不足(鬆弛)之「清創及關節整形手術」,見附民卷第17頁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謂,並非指該病患於該診所首次就醫(108年12月18日)以前即有在同部位手術之意,被告上開抗辯,恐係誤會,尚非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54,948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且參加人業已理賠強制責任保險金60,560元(見本院卷㈡第17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認。
又該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高於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故應全數依法予以扣除賠償金額,詳如後述。
②、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經查,原告此部分共請求8,100元云云,然其中僅扳機指套1,20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49頁),客觀審認核與其傷勢相關,且有使用之必要,至其餘統一發票及收據(同卷第51、53頁),有UNIQULO服飾店之發票、或有明細記載為果凍、抽取式衛生紙、酒精、矽膠片等物品,客觀上實難認有何醫療上使用之必要性,且原告亦未舉證有何醫學上之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醫療必要用品,從而,除扳機指套1,200元以外,均難認有理由。
③、計程車資部分,原告請求19,985元云云。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固提出計程車資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34頁),然稽之該等收據,幾乎均未記載上車及下車地點、多張未記載日期(缺年、缺年月日)、或未記載車號或駕駛人姓名、部分為「高鐵」計程車之單據、部分上車時間為深夜23時許、晚間21時許、部分為從永康交流道經過路竹交流道之計程車資等等,均難認與本件就醫有關,無從採取。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頭暈、右大拇指掌關節橈側副韌帶不足(鬆弛)等傷害,認定如前,故其初期就醫及於成大醫院術後一段時間之就醫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然逐漸康復之際,即無再乘坐計程車資就醫之必要,原告對於必要之診療交通費之確實數額,在舉證上有相當之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受傷之狀況,及治療之情形,暨臺南市內交通距離,酌定原告各次就醫之計程車資為250元(去、回各125元)、得請求共20次,合計5千元之交通費用;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④、機車維修費及購買新安全帽共3,490元云云,被告抗辯均應計算折舊等語,經查,此部分原告業提出同立機車行、勁帥安全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前者均為零件,見附民卷第55頁),又查,原告之機車為95年9月出廠(見109偵11451卷第6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已逾法定之3年使用年限,是應依定年法計算折舊,至安全帽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舊安全帽係何時購入,故應併予計算折舊,是其此部分所得請求之費用依法計算折舊後應為13,800元【計算式:3,490÷(3+1)=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⑤、看護費用1萬4千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受上開傷勢而於109年11月9日在成大醫院進行手術,診斷證明書明載「術後需人照顧2週」(見附民卷第17頁),以及本院審酌一般醫院專職看護及保險公司之通常收費(給付)標準,應認原告主張以1日1千元計算之標準,尚屬妥適。
被告抗辯:原告由母親照護,故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與上揭判例意旨有違,尚非可採。
基上,此部分原告請求1萬4千元(14日乘以每日1千元),堪可准許。
⑥、不能工作之損失71,40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為標準計算,為參加人所不爭執,堪認可採。
至被告另質以:原告沒有證明其於109年10月25日之後是否確實無薪資收入或原告有沒有前往其他地方任職云云,然查,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故難以逕採。
關於被告及參加人所爭執之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乙節,經查,觀之成大醫院109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109年11月9日接受清創及關節整形手術(按:未記載出院日期),術後宜專人照護2週、『宜休養2個月』,於109年11月24日、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29日回診,今日門診時顯示其右大拇指掌指關節活動度仍有受限,建議持續『復健』至少再1個月並門診追蹤。」
等語在卷(見附民卷第17頁),是依上開醫囑內容,可明確知悉依醫師之診斷,原告之不能工作期間僅2個月(復健期間不等同休養期間),原告空言主張應以3個月計算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醫學上之必要性,洵無可採。
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7,6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⑦、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勢,治療及復健期間衡情自需忍受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原告之傷勢,兼衡原告事發當時為學生,目前在飯店工作,月薪約23,800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模具製造業,月薪約25,250元,以及兩造於107、10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分地位,另據原告不否認真正之109年間校內畢業公演影片以觀,其傷勢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因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6千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憑,難以准許。
⑧、綜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159,621元,然應依法扣除前述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0,560元,扣除後計為99,061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61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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