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60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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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陳羽萱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水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姜孟君

訴訟代理人 周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乙○○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原告乙○○係民國94年6月(詳細日期詳卷)出生,於原告112年2月15日聲明承受丙○○訴訟時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

惟原告乙○○已於000年0月間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甲○○之代理權因而消滅,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故依前揭規定,應命原告乙○○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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