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49號
原 告 呂明章
被 告 施良男
訴訟代理人 施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地號:媽祖廟段808地號),需經由被告所有之同段269地號土地(重劃前地號:媽祖廟段814地號,以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簡稱之)始能聯通道路,上開二筆土地原均為被告之父施仙財所有,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能通行269地號土地,爰請求確認原告對2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268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之前手皆經由訴外人施太吉所有之同段267地號土地通行,且267地號土地亦舖設水泥供通行,另264、266地號土地之間亦有一條石頭路可供通行,原告既有上述土地可供對外聯絡,今要求通行269地號土地,顯屬原告個人任意行為致生不通道路,自屬無據。
又268地號土地雖為被告之父施仙財之遺產,但原告並非向施仙財購買,而是向被告的姪子購買,怎可連累好幾代?且原告買土地當初就應該要考慮通行權的問題,應該要找前手求償,而非向被告要求免費通行,被告的房子已蓋好3、40年了,對被告而言還要改變生活型態,原告沒有考慮到被告的感受,對被告不公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268地號土地為袋地,就被告所有2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269地號土地上開範圍有無通行之權利即有不明,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部分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不限國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26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269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268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四週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所包圍,該土地週遭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有三:其北側之東西向保大路2段122巷23弄道路(下稱23弄道路)、其東側之南北向保大路2段122巷道路(下稱122巷道路)及其西側之南北向保大路2段148巷道路(下稱148巷道路),惟上開道路均未直接臨接268地號土地,268地號土地與23弄道路間隔有其北側鄰地267地號土地,與122巷道路間隔有東側鄰地269地號土地,與148巷道路間則隔有西側鄰地266地號土地等情,有268、269地號土地謄本及查詢資料、土地地籍圖謄本、鄰地之查詢資料可參,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53至7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28號卷(此為原告前對267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施太吉等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之民事事件,下稱另案)第75至88頁】,可認268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聯絡,應屬袋地無疑。
被告雖辯稱268地號土地可經267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或264、266地號土地間之石頭路聯絡公路,然其所稱「267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為267地號土地上所坐落之保大路2段122巷23弄3號房屋旁之空地,「264、266地號土地間之石頭路」則為264、266地號土地上現有房屋及農地間之空地,此亦經本院勘驗查明,有上開現場簡圖及照片可參。
故被告所稱之其他通路,事實上僅為268地號土地週遭私人土地上尚未利用之空地,不具道路之性質,更非可供公眾通行之公路,被告據此辯稱268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云云,尚無足採。
又26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其原本之立地條件所限,非肇因於原告之行為,被告空言268地號土地係因原告個人任意行為致不通公路云云,亦無可採。
(三)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
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本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嗣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讓與他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自不能捨原屬同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通行至公路。
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地所有人於修正前,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後之情形,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參照)。
查268、269地號土地原均為被告之父施仙財所有,施仙財於69年3月26日死亡後,被告因繼承取得269地號土地,268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施良治繼承取得;
嗣施良治死亡後,由訴外人施智明因分割繼承取得268地號土地,原告復於97年5月間因拍賣而取得268地號土地等情,有268、26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可參(見另案卷第111至113、133至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而施仙財過世時,268、269地號土地週遭所存之道路與現況相同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則在268、269地號土地同屬施仙財所有時,268土地本身雖未臨路,然仍可藉由同屬一人所有之鄰地269地號土地聯絡122巷道路,然此二筆土地嗣由施良治、被告分別取得,導致268地號土地需經他人土地始能聯絡公路,是26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現況,乃因原同屬一人所有之268、269地號土地同時分別讓與施良治及被告所致,則依上述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26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僅得通行其他受讓人之所有地即26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通行269地號土地乙節,即屬有據。
又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性質上為269地號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被告既身為26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負有容忍268土地所有人通行之義務,此項義務並不因268地號土地之輾轉讓與而消滅,是被告以原告非直接自施良治受讓土地為由,辯稱原告不得主張通行權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次應審究者,乃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為對269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查269地號土地上坐落有被告所有之保大路122巷21號3層樓建物(下稱21號建物)及一鐵皮、木材搭建之平房,此業據本院於履勘期日所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即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乃一沿269地號土地南側邊緣劃出之2公尺寬、經過21號建物門前空地並與122巷道路(該道路部分位於269地號土地上)通聯之通路,並不會使269地號土地地界畸嶇或形成畸零地;
該通路雖與21號建物有0.04平方公尺之重疊,然21號建物之2樓較1樓騎樓突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伸入該通路範圍者僅為21號建物2樓之牆面(見本院卷第79頁),是該建物伸入上開通路範圍之部分係位於該通路之上空,而非地面,縱有人車使用上開通路出入,亦不致影響該建物之現況;
又上開平房門前之棚架及所堆放之雜物雖位於該通路範圍內,然該等棚架價值不高,雜物亦可移置他處,對被告財產之損失相當有限。
是原告主張通行之上開通路,應屬對269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
是原告請求確認對上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有2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