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681,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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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81號
原 告 王秀卿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邱文展

訴訟代理人 鄭根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0.3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西北側臨被告所有同段708地號土地,被告於70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部分越界搭建在系爭土地上,另被告在系爭土地東側同段687-1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亦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房屋雨遮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及系爭鐵皮屋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36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原告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原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都是建商一起興建,應無越界之問題,如有占用到原告土地願意拆除。

另同段687-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是被告所搭建,有占用到系爭土地的部分,被告願意拆除,對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前之雨遮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另被告所搭建之系爭鐵皮屋有如附圖B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及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附卷及安南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鐵皮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又被告並未提出其係有正當權源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證明,是以,被告既無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合法權利,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請求權,訴請被告將附圖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固另具狀主張: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附圖中系爭房屋與原告所有建物並未相連,然由空拍畫面顯示兩造之建物係緊密相連,是安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是否有誤,應屬有疑,且依地籍圖重測結果,系爭土地有增加1平方公尺,是經界位置應有所變動,但安南地政事務所卻未將系爭土地增加之面積位置標示清楚,且未說明增加之面積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何處,聲請再向安南地政事務所函查測量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大小云云,然安南地政事務所係依本院勘驗期日囑請測量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有無占用到系爭土地及面積、位置而為測量,測量成果圖檢送本院後,本院亦已通知原告閱卷,原告並未提出意見,且依附圖測量結果更正訴之聲明,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另為上開主張,惟複丈成果圖僅係標示出現場鐵捲門位置,依現場照片可知鐵捲門係搭建在系爭房屋內,而鐵捲門旁尚有系爭房屋與原告房屋之共同壁,原告徒以該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鐵捲門位置質疑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並無可採,且本件原告起訴內容係請求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予拆除,所應調查者僅在於系爭房屋及鐵皮屋有無占用到系爭土地及其位置、面積,安南地政事務所亦僅需依本院上開囑請內容測量,至系爭土地重測後所增加之1平方公尺係在何處,與本案爭點並無關聯,原告主張應再函安南地政事務所指明系爭土地重測後增加土地面積之位置云云,自無必要,併予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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