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852,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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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8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157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2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利率按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至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曾經債務協商分期償還債務,然自民國96年3月1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4萬2157元及遲延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5年5月13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二、被告自認有積欠上述款項,惟以: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專用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登報公告證明、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11-21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

被告雖辯稱本金已罹於15年時效,利息逾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債務曾經協商清償,最後一次還款日期為96年3月14日(見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則原告於110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前開說明,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告辯稱本金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又原告既已當庭減縮為請求5年以內之遲延利息,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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