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857,2021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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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857號
原 告 蔡逸秋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詩媛為夫妻,被告明知陳詩媛為原告之配偶,竟與陳詩媛為不當交往而侵害原告基於身分法益之配偶權。

原告發現後,前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14號,下稱系爭前案),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具狀撤回訴訟。

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雙方對本案之事實及和解書內容,於簽訂本和解書後,應對於第三人保密。

如甲方(即被告)違反第3、4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則不受保密之拘束義務,得向第三人公開本案相關事實。

甲方如違反本項保密約定,甲方應給付乙方50萬元之違約金,乙方並得逕行公開之。」

,惟被告於109年5月27日竟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透漏系爭前案事實及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予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佳育知悉,致李佳育對陳詩媛提起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陳詩媛應給付李佳育20萬元及法定利息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另案)。

被告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解書,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和解書第6條載明「第三人」,從文義解讀就是指當事人雙方以外的人,並非不確定法律概念或需進一步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文字,李佳育自屬「第三人」。

且簽署系爭和解書當天原告有錄音,當時原告律師有向在場人表示身臨現場以外之人均為第三人。

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後自不欲再行興訟,當然也不可能欲使和解後反致原告配偶陳詩媛身陷系爭另案損害賠償中。

⒉原告提起系爭前案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到被告戶籍地,並非被告與李佳育之住所地,所以被告辯稱李佳育於系爭和解書簽署前已知悉系爭前案事實(即陳詩媛與被告婚外情),並不可採。

至被告於系爭另案寫給李佳育之自白書,是電腦編輯之文件,上面沒有日期,僅李佳育稱是109年1月23日,難認李佳育於109年1月23日已知悉系爭前案事實。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1月22日收到系爭前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後,被告即向配偶李佳育認錯,李佳育於109年1月23日即知悉被告與陳詩媛婚外情的事,李佳育同日並要求被告撰寫自白書。

原告於109年2月3日以LINE傳給被告系爭和解書之草稿,經由被告、被告妹妹即訴外人黃秀甄討論修改後,有給李佳育看過,並於2月4日回傳給原告,李佳育已知悉兩造就系爭前案要和解,且李佳育於109年2月6日亦陪同被告前往台北車站二樓星巴克簽訂系爭和解書,只是李佳育未出現在原告面前,李佳育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前即為知情人,是李佳育縱使知悉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被告並無違約。

況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其及家人親友,不得以見面、電話、簡訊、網路等任何通訊形式對於乙方(即原告)及家人親友加以騷擾」,足見系爭和解書將「雙方家人親友」定義為當事人,當然包含李佳育,故李佳育不屬於系爭和解書稱之第三人。

又被告否認於109年5月27日有拿系爭和解書正本給李佳育看,李佳育實際看到系爭和解書簽署文件,是在系爭另案伊於109年11月26日閱卷時看到,而109年5月27日的電話譯文,是原告打電話來時雙方對話過程中應答對方的言語,且李佳育當時情緒化大小聲爭執,譯文呈現與事實有出入,況對李佳育及被告而言,李佳育本來就知道和解的內容,又何必拿正式的紙本文件給她看。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陳詩媛仍對被告糾纏不清並加以簡訊騷擾,李佳育始於109年5月間提起系爭另案,陳詩媛於109年5月27日收到民事起訴狀後透過各種方式聯絡被告,並在LINE群組留言「你不打,我就只能打去公司找你」等語,被告才請黃秀甄回電話給陳詩媛,黃秀甄再轉述給被告,被告才知悉李佳育對陳詩媛提起系爭另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

㈡、被告前與原告之配偶陳詩媛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原告前提起系爭前案,被告母親於109年1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兩造於109年2月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同日撤回系爭前案之起訴;

被告配偶李佳育嗣對陳詩媛同以侵害配偶權為由,於109年5月15日提起系爭另案,陳詩媛於109年5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系爭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判處陳詩媛應給付李佳育20萬元及法定利息,陳詩媛不服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兩造於109年2月6日簽署系爭和解書時有原證7之錄音及譯文內容,109年5月27日原告致電被告,兩造及李佳育之對話內容如原證8之錄音及譯文內容。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系爭另案之卷宗核對無訛,先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將系爭和解書給李佳育觀看,致李佳育提起系爭另案,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簽立之目的,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被告母親於109年1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系爭前案調解卷),應可推知被告及被告母親於109年1月22日後已知悉「被告與陳詩媛婚外情」之事。

又參照系爭另案李佳育之起訴書(見系爭另案新北地院卷第9至19頁),及李佳育提出被告繕打之「自白書」與傳送「自白書」之訊息(見系爭另案新北地院卷第77至79頁、第81至83頁),起訴書記載於109年1月23日下午,被告向李佳育坦承外遇陳詩媛之事,當晚李佳育帶著女兒外宿朋友家,被告當晚傳送自白書給李佳育(日期在1月23日),可認定被告婚外情事件,因家人已知悉,不論是當時已紙包不住火(因為被告母親收到起訴狀),或是被告下定決心要回歸家庭而對李佳育坦誠相告,李佳育藉由系爭前案起訴書內容、證據及被告之自白書,李佳育於109年1月23日已知悉「陳詩媛與甲○○婚外情」之事實。

且陳詩媛於109年1月22日被告母親收到系爭前案起訴狀後,其與被告以LINE聯繫,並告知系爭前案伊會叫原告撤回起訴,且向被告稱「你幹嘛自己承認」、「我是說,你老婆(即李佳育)」、「你不用跟她講啦」(見系爭另案新北地院卷第53頁、系爭另案本院卷第115頁),核與李佳育於系爭另案起訴書稱伊知悉之日期相符。

又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功能,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文參照)。

是被告向李佳育坦承外遇後,基於夫妻之忠誠義務,勢必李佳育會對系爭前案的後續發展有所了解,被告已在婚姻上出軌,甚至自己原生家庭、妹妹都已知悉,被告在家中已屬弱勢,基於忠誠義務向李佳育告知系爭前案的後續發展,不但有助於維繫當時李佳育已遭破壞的婚姻家庭關係,更是以此表現出被告欲回歸家庭的心態,甚至李佳育在雙方家庭中,在已知情的情況下,已難立於局外人的角色(李佳育本身也是遭侵害配偶權之人)。

準此,被告提出就原告先傳送給伊系爭和解書之草稿,被告於109年2月4日修改後回傳給原告之LINE訊息(見南簡卷第57頁),並辯稱李佳育看過修改內容,實符合「認錯的被告甲○○要回歸家庭而對太太李佳育坦誠相告」、「太太李佳育會想了解婚外情案件的後續發展以決定是否原諒老公甲○○、重修家庭關係」之常情。

因而,李佳育於109年2月6日正式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已知悉系爭前案之事實及兩造要簽屬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為何,即非系爭和解書第6條所約定之第三人,且李佳育知悉系爭前案事實之時間點(109年1月23日)更在簽立系爭和解書(109年2月6日)之前。

⒉至原告稱李佳育不知悉系爭前案事實,也是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告知李佳育,且「自白書」傳送僅是1月23日,不能確定哪一年云云。

惟系爭前案之起訴狀繕本由被告母親收受,被告即於1月23日傳送自白書給李佳育,日期當然會是109年1月23日,若被告自白在108年1月23日,甲○○與陳詩媛豈可能在108年間有婚外情事件,若為110年1月23日,李佳育豈可能在109年5月間系爭另案起訴時就檢附在卷。

又「坦誠相告」方為維繫婚姻家庭忠實義務的根基,被告犯錯了遭發現而立即告知李佳育符合常情。

是原告主張自白書日期不明云云,即不可採。

⒊退步言,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其及家人親友,不得以見面、電話、簡訊、網路等任何通訊形式對於乙方(即原告)及家人親友加以騷擾」(見司促卷第27頁),則第6條約定「應對於第三人保密」,即應排除被告之家人親友,此乃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否則如被告母親收受系爭前案起訴狀繕本而已知悉婚外情之事實,若後續將被告母親歸於「第三人」,豈非代表被告母親不受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而可對原告及家人親友加以騷擾而無第5條之違約罰則適用,此當非立約當事人之本意。

準此,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觀察,不能徒以拘泥第6條字面表面,被告辯稱第6條約定之「第三人」應排除被告之家人親友,亦可採信。

⒋再者,縱使被告於109年5月27日有拿系爭和解書給李佳育看(先不論上述理由⒈李佳育是否於109年1月23日已知悉和解書內容、也先不論上述理由⒊契約解釋李佳育是否屬於第三人),本院亦有下述之認定:①李佳育對陳詩媛以侵害配偶權為由,於109年5月15日提起系爭另案,「早於」原告主張李佳育於109年5月27日看到系爭和解書之時間,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致李佳育對陳詩媛提起系爭另案而歸咎於被告「洩密」乙節,即有時間先後順序之明顯謬誤。

而細究李佳育於兩造和解後,為何仍提起系爭另案之原因,據其於系爭另案之陳述與陳報狀所載,是因為陳詩媛於系爭前案和解後,仍持續以各種方式騷擾甲○○(見系爭另案本院卷第196頁、二審卷第37頁),且有李佳育提出之簡訊、對話訊息為佐。

衡諸常情,李佳育於109年1月23日已知悉陳詩媛侵害配偶權之事,然其直到109年5月15日才提起系爭另案訴訟,而系爭另案訴訟無需另行蒐證,李佳育僅以「乙○○告甲○○之系爭前案起訴書及檢附之證據」作為系爭另案之證據,但李佳育卻直至109年5月才決定要告,更益徵是陳詩媛109年1月24日至4月間持續的簡訊與訊息騷擾,表達仍想和甲○○繼續地下情交往而徹底的讓李佳育想要藉由訴訟斬斷陳詩媛後續糾纏,該等簡訊內容諸如:「我覺得要在這世上找到一個能相知相惜的soulmate很不容易,還要花非常多的時間磨合相處了解,才能在一起,每天想到我們過去的甜蜜,就很happy」、「我有另一帳號,晚上加你賴,我們都用暱稱不就好了嘛」、「希望你不要因為世俗的眼光就放棄」、「我好想你,想要跟你纏在一起」、「最愛寶貝星了,想給你拍拍、抱抱、還要壓住」、「每天都好想你,可是你大概忘記我了吧,唉,10萬塊我幫你出可以嗎?好想跟我的寶貝講講話」(見系爭另案新北地院卷第103至115頁)。

準此,李佳育提起系爭另案的原因不是因為系爭和解書,而是陳詩媛仍想暗地裡繼續和被告往來,已甚明確。

②接著,系爭另案陳詩媛收到起訴狀繕本在109年5月27日(見系爭另案新北地院卷第119頁),當天陳詩媛收到起訴狀繕本後即欲聯絡被告,並在共同群組中留言「星星大(即被告),我有很重要的事找你,你中午方便時再打給我,你不打,我就只能打去公司找你」,後來被告妹妹黃秀甄代為回電,由陳詩媛與黃秀甄之通話譯文可知(見系爭另案本院卷第55至65頁),陳詩媛收到了系爭另案的起訴書,欲請被告將事情擺平(應指勸李佳育撤回起訴),而黃秀甄在電話中之通話大意就是伊和被告無法處理,請陳詩媛自行與李佳育的律師聯繫;

同日,原告因不滿系爭另案之起訴而致電被告,通話過程李佳育亦部分參與其中,譯文即本案原證8,原告質疑為何李佳育會知道婚外情之事,被告回稱因為系爭前案起訴狀繕本寄到家裡,所以家人就知道了,李佳育也在電話中稱伊1月23日就知道婚外情事件,原告追問「你知道妳老公有跟我簽和解書,妳老公拿和解書給你看了,已經違反了協議妳知道嗎?」,李佳育回稱「我老公今天才給我看的」,原告並稱「妳要從這邊來討錢沒關係,我這邊他媽的告回來而已阿,左手進右手出有意義嗎?」,及向被告稱「如果她給我撤告,我們就沒事不要在講了,你給你老婆看我也當做不知道」(見南簡卷第121至124頁)。

衡諸情理,陳詩媛欲聯繫被告擺平遭李佳育起訴之系爭另案,無非是系爭前案當時陳詩媛也想辦法讓原告撤回起訴,而原告同日聯繫被告,除了斥責被告之外,也是因為系爭前案息事寧人,欲以「已和解」之情形叫李佳育撤回系爭另案之起訴。

那麼,同日誰拿出和解書重要嗎?拿出和解書的人,目的都是在「勸李佳育撤回起訴」的人,若被告當日有拿系爭和解書給李佳育看,不正是要回應陳詩媛的要求,欲勸李佳育不要興訟,原告在電話中告知李佳育不要浪費時間左手進右手出,不正也是以被告可能違反系爭和解書而勸李佳育撤回起訴。

況且,系爭另案一審陳詩媛亦委任與本件相同之訴訟代理人郭子誠律師,郭律師於系爭另案一審也陳報了系爭和解書(見系爭另案本院卷第195頁、第203至204頁),目的無非是告知法院系爭前案已和解,希望李佳育不要再告陳詩媛。

申言之,李佳育於109年5月15日提起系爭另案後,系爭和解書終究會呈現在李佳育面前,不論是被告、被告妹妹黃秀甄、甚至是原告本人、陳詩媛系爭另案委任之郭律師,更甚者還有系爭另案一審調解委員、二審受命法官,所有系爭另案進行中之參與者、法官,勸調解、勸和解,都以原告與被告已和解了來勸李佳育,所以縱使李佳育於系爭另案起訴後才知道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此與本院理由⒈不同),對於系爭另案的和平落幕反而有所助益而不是壞事。

③那麼,系爭另案為何沒有和平落幕?最終陳詩媛判賠20萬元?經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在一審調解時已有共識(見系爭另案本院卷第175頁、二審卷第82頁「李佳育表示一審調解時願意以8,000元和解」),然一審改期續調時,反而是乙○○無意願調解(見系爭另案本院卷第195頁);

而在系爭另案二審時,原告擔任陳詩媛之訴訟代理人,原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我與甲○○和解是一毛錢都沒拿,希望本件比照辦理」(見系爭另案二審卷第52頁),李佳育最終表示「因為簽過系爭和解書,我想大家就算了,乙○○不要告我先生甲○○,我也不要跟陳詩媛求償了」,然乙○○又稱「我不願意和解」(見系爭另案二審卷第85頁)。

綜觀系爭另案,從不願意和解、降為8,000元和解、連一審勝訴20萬元二審最終仍願意無條件和解的一直是李佳育,但不願意接受的一直是本案原告乙○○。

④於本案的審理進行,亦與系爭另案如出一轍,法官也因系爭前案已和解的關係,而以下列和解條件勸諭兩造:❶李佳育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89號確定判決(即系爭另案)為執行名義向陳詩媛強制執行並實際取償之金額,被告願以相同之金額給付原告。

❷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❸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且本院於試行和解前,業已略為闡明本院就本案之爭點見解(見南簡卷第131、133頁),被告仍同意本院和解條件,但最終不願意和解的仍然是原告。

⒌綜上,本院認為李佳育於109年1月23日已知悉系爭前案婚外情之事,且於系爭前案草擬修改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時,亦已知悉和解之事(即本院理由⒈),自非第三人;

再由系爭和解書第4條與第6條作全盤觀察,第6條約定之「第三人」亦應排除被告之家人親友(即本院理由⒊);

最終以系爭另案起訴後,縱使李佳育才看到系爭和解書之緣由,全部的人(包含被告)都在勸她撤告,李佳育最終也接受了。

基於以上理由,本院均認定被告沒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兩造約定之保密條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5,4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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