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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861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被 告 方福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暨自民國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告起訴狀之記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住宅貸款借據、新光人壽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及上開債權設定之抵押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710,278元未受償之分配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庭卷第23至3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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