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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8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盈靜
被 告 楊育豪
楊文岳
宋佳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育豪、楊文岳、宋佳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1,14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育豪前於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就讀時,邀同被告楊文岳、宋佳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由原告憑該教育階段內借款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限。
㈡、本件借款利率及借款人遲延給付後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①、借款人應負擔之借款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係按償還期間起算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15%減0.06%浮動計息(民國99年9月1日起原告自行吸收0.06%),故借款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利率0.9%(0.81%+0.15%-0.06%)。
②、依放款借據第6條之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案轉列催收日為110年4月29日)借款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即1.9%)固定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於98年10月至104年11月間陸續放出如起訴狀之附表編號1至12之就學貸款後,被告楊育豪於109年11月12日(預定繳款日)開始遲繳,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391,1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置理。
依系爭借據第二節關於保全條款之約定,被告所積欠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將上開借款轉列催收帳款,借款人即被告楊育豪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楊文岳、宋佳恬均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又被告楊文岳、宋佳恬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影1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10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列印1份、就學貸款利率負擔情形表1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2頁)。
且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結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 (自109年11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起日 迄日 391,142元 109年10月22日 110年4月28日 0.9%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計算。
110年4月29日 清償日止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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