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978,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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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78號
原 告 廖志偉
被 告 卯憲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南市○○區○○○道路00○00號附近,車輛保養廠私人私設道路西往東方向,欲以北往南方向起駛駛入一般無名道路時,竟疏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貿然起駛駛入該無名道路,且未靠右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無名路由南向北駛來,亦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術後傷口感染併癒合不佳、合併腓神經麻痺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左膝明顯存有活動障礙,左足踝無法背屈,需長期復健,遺存有永久垂足之後遺症,顯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數額=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102元+就醫交通費用7,400元+勞動能力減損3,868,880元+看護費用552,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97,605元=4,897,77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7,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所載之客觀事實、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達13.33%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兩造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其餘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9年1月10日11時4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自臺南市○○區○○○道路00○00號附近,車輛保養廠私人私設道路西往東方向,欲以北往南方向起駛駛入一般無名道路時,疏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貿然起駛駛入該無名道路,且未靠右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無名路由南向北駛來,同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術後傷口感染併癒合不佳、合併腓神經麻痺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左膝明顯存有活動障礙,左足踝無法背屈,需長期復健,遺存有永久垂足之後遺症,顯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⒉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有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

原告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

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13.33%。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97,77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損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95條第1項復分別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術後傷口感染併癒合不佳、合併腓神經麻痺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左膝明顯仍存有活動障礙,左足踝無法背屈,需長期復健,遺存有永久垂足之後遺症,顯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另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97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79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110年3月17日成附醫骨字第1100005044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9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139195號函暨其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9年11月12日府交運字第1091384061號函暨其覆議意見書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可佐,應堪予認定。

被告駕駛車輛卻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95,03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67,102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67,102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4份、仁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成大醫院繳費彙總清單影本1份、仁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2份等資料供參(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附民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

核原告所提前揭單據,就醫日期均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且其上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均與原告所受傷勢相關聯,堪認俱屬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用:5,600元。

①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自109年1月23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前往醫院就診,共支出車資7,400元,並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影本1份為據(見附民卷第49頁至第51頁)。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之必要,且其主張往返地點所需之交通費用,與本院以Google地圖顯示之往返距離及臺南市計程車費率估算之數額大致相符,足認其請求就醫交通費用,尚屬合理,應可採憑。

②參諸上開證明書內容,其中搭乘日期分別為109年1月23日、109年2月5日、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8日、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9日、109年5月27日、109年7月22日及109年8月12日,核與卷內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診日期相符,應可認此部分車資係屬就醫時支出之交通費用。

至原告另請求109年4月9日、109年4月13日及109年8月13日車資部分,則因無從與原告就醫情形有所勾稽,難認此等費用確屬原告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而應予剔除。

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5,600元【計算式:400元+500元+300元+600元+600元+600元+800元+600元+600元+600元=5,600元】。

⑶勞動能力減損:639,633元。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22年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3.33%,故請求自109年3月3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868,8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109年12月21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資料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第65頁)。

其中關於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部分,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25頁背面),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13.33%,應堪予採憑。

③參以原告係68年3月3日出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月10日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33年3月3日),尚可工作24年1月又22日,原告僅請求41歲至65歲(即109年3月3日起至133年3月3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額,同屬可採。

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宏祥企業行,此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影本1份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其應具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

原告雖主張按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1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計算基礎,而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具有相當客觀性及公正性而足資參考,然基本工資數額24,000元係自110年1月1日始為調整適用,且佐以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內容(見附民卷第23頁),其於109年度投保薪資數額即為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109年度基本工資數額23,800元,是認原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才能按24,000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之計算基礎,其請求109年3月3日至109年12月31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則仍應依23,800元計算,方屬合理。

另其中自109年3月3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即110年10月22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

言詞辯論終結後至133年3月3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據此:109年3月3日起至110年10月22日止,可得請求之薪 資額應為469,497元【計算式:23,800元×(9+29/3 1)月+24,000元×(9+22/31)月≒469,49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110年10月23日起至133年3月3日止,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之 可得薪資額為4,328,949元【計算方式為:24,000 元×180.00000000+(24,000元×0.00000000)×(18 0.000000000000.00000000)≒4,328,94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其中1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2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29=0.00000000) 】。

據上,原告自109年3月3日起至133年3月3日止之可 得薪資額合計為4,798,446元【計算式:469,497元 +4,328,949元=4,798,446元】,復參以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13.33%,則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 639,633元【計算式:4,798,446元×13.33%≒639,63 3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看護費用:120,000元。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住院期間(即自109年1月10日至109年3月17日)及出院後1年之時間均需受專人看護,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居家看護費用則以每日1,2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552,000元等語,並提出成大醫院109年1月23日及109年12月21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仁村醫院109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資料為據(見附民卷第27頁、第33頁、第37頁)。

③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病患於2020年01月10日至本院急診轉住院,2020年01月10日接受骨折復位外固定手術,2020年01月17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異體骨移植及神經鬆解術,手術後需休養至少三個月及專人照顧一個月以上……於2020年01月23日離院」、「病患因上述傷病(即左側脛骨近端骨折術後併關節僵硬即肌肉無力),依照健保署之脆弱性骨折急性後期照護計畫,自109年1月23日至109年2月5日於本院住院接受積極復健治療」、「病患於2020年01月10日至本院急診轉住院……手術後於2020年01月23日離院,病患因上述診斷(即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術後傷口感染併癒合不佳,合併腓神經麻痺),於2020年02/05回診並住院,於2020年02月06日及2020年02月21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於2020年03月17日離院……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等內容,復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位置、嚴重程度,應可認原告於109年1月10日至109年3月17日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至原告請求居家看護部分,則因成大醫院109年12月21日中文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上僅有日常生活需人協助之相關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離院後仍有必要受專人看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礙難准許。

④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可知原告於109年1月10日至109年3月17日係分別在成大醫院、仁村醫院住院治療,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醫院診斷情形,衡以一般住院期間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薪資一日約2,000元至2,400元不等,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估算,尚屬合理,爰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基礎,是以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136,000元【計算式:2,000元×68日=136,000元】。

原告於本案僅請求60日之住院看護費用120,000元(見附民卷第17頁),自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①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左膝迄今仍有明顯活動障礙,左足踝無法背屈,衡情堪信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107年至109年所得總額分別為300,150元、294,200元、38,1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5筆、田賦3筆(財產總額為1,440,121元);

被告於107年至109年均無報稅所得,名下財產有田賦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796,250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置卷外),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事發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132,3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7,102元+就醫交通費用5,600元+勞動能力減損639,633元+看護費用12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132,335元】。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右轉未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及在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等事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9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139195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9年11月12日府交運字第1091384061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28號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26頁)。

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需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較屬公允。

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所得主張被告賠償之數額為792,635元【計算式:1,132,335元×70%≒792,635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⒋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7,605元(見附民卷第19頁),應視為被告已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最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5,030元【計算式:792,635元-97,605元=695,03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67頁所示之送達證書),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030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慧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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