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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川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9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後復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95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川宇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債務人即訴外人陳佩瑤因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債權原有276,024元,本案僅請求其中125,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佩瑤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3581號受理在案,並於109年6月11日以南院武109司執當字第53581號執行命令,就陳佩瑤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3分1予以扣押,並於109年6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陳佩瑤對其之薪資債權3分之1,在附表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詎被告於109年6月16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內容將薪資債權移轉並給付予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雖旋於109年7月23日將陳佩瑤之勞保辦理退保,然系爭移轉命令既已生效,且陳佩瑤實際上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持續領取薪資,此觀其於被告公司109年度之薪資所得反較108年度為高自明,則被告自應受系爭移轉命令之拘束,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外人陳佩瑤對被告之薪津債權,以109年度被告實際給付陳佩瑤薪資所得總額285,600元計算,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日即109年6月16日起至110年8月止(共計15個月),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共計為118,995元(計算式:285,600÷12×1/3×15≒118,995)。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95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倘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94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109年6月11日南院武109年度司執當字第53581號執行命令、110年6月30日南院武109年度司執當字第53581號執行命令、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581號號卷核閱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不爭執陳佩瑤對被告有實際之薪資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8,995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22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原告對債務人陳佩瑤之債權金額 125,000元,及自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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