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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孟玥漘即孟令芬、陳怡薇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孟玥漘即孟令芬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95,9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詎相對人孟玥漘即孟令芬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5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陳怡薇。
相對人孟玥漘即孟令芬明知對聲請人尚有債務存在,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陳怡薇,已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行使,顯有意脫產以規避聲請人將來實施強制執行,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及爭議情形所載,聲請人係請求塗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核其內容屬須由法院判決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而調解乃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與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意思表示不同,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方式代之。
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聲請核屬不能調解者,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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