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張錦榮
被 告 胡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4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胡維軒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胡維倫、訴外人陳偉捷,沿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時,因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險些發生擦撞,致胡維軒、陳偉捷及被告胡維倫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胡維軒駕車超車後停於原告前方,陳偉捷自副駕駛座將球棒伸出車窗外揮舞,迫使原告停車,以此方式妨害原告正常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自用小客車阻擋之方式阻止原告離去之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75號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堪以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胡維軒、陳偉捷共同以自用小客車阻擋之方式妨害原告隨時離去權利之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使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自由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㈢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其自由權確已受到侵害,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108年、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之自由權受侵害之時間尚屬短暫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