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112,202106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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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吳鳳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芳蘭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並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110年5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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