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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5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吳品萩即吳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58元,及其中新臺幣62,684元,自民國93年1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6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富邦銀行,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各該筆帳款結算之日止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嗣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與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以臺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Miffy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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