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1524,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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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陳○○(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平實策略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子
訴訟代理人 洪雪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因原告陳○○為未滿12歲之兒童,陳○○、李○○分別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稽(置卷外),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原告,是為兼顧前揭保密規定,爰遮隱部分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7日由父親陳○○陪同前往訴外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委由被告經營之水多多樂園(址設臺南市○○區○○街○段0000巷000弄000號;

下稱系爭樂園)遊玩,詎原告於當日下午4時至5時許,自造浪池區旁之戲水區域(應為大水桶)往造浪區移動時,因該區域地板過於溼滑,其上止滑顆粒防滑效果不佳,導致原告不慎滑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雙手、雙腳及雙膝因此多處擦傷出血。

經陳○○深入了解,發現原告滑倒處係經鋪設防水層之區域,屬於戲水區之一部份,時常有戲水區遊客行經該區域,易造成地板濕滑,為防免人員不慎滑倒而有設置止滑顆粒之必要。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明知該區域止滑顆粒防滑效果不彰,不符合相關防滑標準,卻為避免暑假旺季營業收入因此減少及節省重新鋪設之成本,而未依觀光條例第54條及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1條之規定,暫停開放該區域供遊客使用,以進行相關維護管理、檢測行為,僅嘗試以研磨止滑顆粒之方式,企圖增加地板粗糙度,進而提升止滑效果,未料該方式非但未增加地板止滑效果,反倒造成止滑顆粒表面形成尖銳利角,一旦遊客不慎滑倒,其身體部位即易遭止滑顆粒劃傷,該防滑區域已然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㈡被告未依相關規定維護樂園設施,顯未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於原告受傷請求理賠之狀況下,仍罔顧原告權益而拒絕提供保險合約,並表示不理賠健保局核可之醫療院所意外之醫療費用,亦企圖隱匿傷害醫療慰問費用2,000元之保險給付項目,被告上開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構成要件相符,爰依民法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請求賠償項目及數額: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新臺幣﹝下同﹞4,701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李○○帶原告就診之交通費用及時間成本3,000元、李○○為原告購買藥品之交通費用及時間成本1,600元、李○○於原告受傷期間協助其洗澡、更衣、換藥之照顧成本及時間成本22,400元、陳○○調查本案資料所耗費相關費用及時間成本6,000元、傷害醫療慰問費用2,000元、懲罰性賠償金38,00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05元(按: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增列傷害醫療慰問費用,但因其未變更賠償總額,故在此仍列原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收據等文書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於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含掛號費及紗布墊等醫療耗材,不含時間成本)均屬其於本案所受傷害應支出必要費用,亦不爭執。

……不論原告發生意外的原因為何,被告實際上是否應該依法為此負賠償責任,我方對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爭執,請鈞院直接就原告所有請求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判即可」(見本院110年度南小字第1524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於本案所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揭櫫「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復於同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據此可知消費者保護法乃屬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27日使用系爭樂園內設施時發生系爭事故,雙手、雙腳及雙膝等多處因此受有擦傷出血之傷害,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系爭樂園傷患留存單、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影本資料為佐(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30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及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第89頁及第97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又被告係提供系爭樂園設施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並使進入系爭樂園之消費者使用之,對於系爭樂園內空間及附屬設施,本應確保其安全性,如有違反,當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樂園既屬水域遊樂設施,則被告自應考量園區內各項設備防滑效果,避免遊客因此滑倒受傷,且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此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提供具備該合理安全性之環境,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難卸過失之責,是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其所發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無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數額為11,421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4,701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先後前往王肇陽皮膚科診所、藝群皮膚科診所接受診療,並購置生理食鹽水、滅菌紗布墊、不沾黏吸收棉墊、滅菌棉棒、嬰兒膠布、安那膚軟膏等醫藥用品,而支出醫療費用900元、醫藥用品費用3,801元,合計為4,701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王肇陽皮膚科診所醫療單據影本4紙、藝群皮膚科診所醫療單據影本2紙、藝群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丁丁連鎖藥妝店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細資料影本8張等件為證(見院卷第89頁、第97頁、第91頁至第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此部分堪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上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5,000元。

①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造成生活諸多不便,衡情堪信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未有所得及財產;

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10,500,000元,於107年至108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125元、272元,名下並無財產等事實,有兩造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在卷供參(置卷外、見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5,000元為適當。

⑶李○○帶原告就診之交通費用:1,720元、時間成本:0元。

①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由母親接送往返皮膚科診所就診,往返王肇陽皮膚科診所所需車資約為280元至450元,往返藝群皮膚科診所所需車資約為170元至315元,故向被告請求所受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失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前往診所接受治療之必要,認其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洵屬有憑。

原告自住所(詳卷)至王肇陽皮膚科診所、藝群皮膚科診所搭乘計程車所需單程費用,依本院職權查詢大都會衛星計程車車資預估表所示,往返王肇陽皮膚科診所之日間單趟計程車資約為155元,往返藝群皮膚科診所之日間單趟計程車資則約為120元,此均係依路程距離及計程車收費標準予以計算,應堪憑採。

再與卷內醫療單據就診日期互核,原告前往王肇陽皮膚科診所、藝群皮膚科診所就診次數分別為4次及2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就診交通費用應為1,720元【計算式:310元×往返4次+240元×往返2次=1,720元】。

②原告雖主張:為治療原告所受傷勢,李○○需陪同原告分別前往王肇陽皮膚科診所、藝群皮膚科診所就診,每次就診即需分別耗費90分鐘、72分鐘之久,而以當時基本薪資每小時300元估算,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時間成本共計2,520元(計算式:300元×1.5時×4次+300元×1.2時×2次=2,520元,此係參酌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補充事實及理由狀所載,見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等語。

惟原告並未就衍生之時間耗費另加證明以佐其說,則實際耗費之時間為何仍有未明。

原告復未就必要性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時間成本之費用,本院尚難採信。

⑷李○○為原告購買藥品之交通費用、時間成本:0元。

原告雖稱:因原告所受傷勢需購置醫療用品,而由其母親前往丁丁藥局購買,每次往返所需交通費用及時間成本約為570元至583元,原告僅請求以200元估算,尚屬合理,故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共計1,600元等語。

然查,原告住家附近即有藥局可購置相關醫療藥品,是否有必要捨近求遠,特地前往距離住家3.1公里遠之丁丁藥局購買,尚非無疑。

原告於同一期間多次前往王肇陽皮膚科診所、藝群皮膚科診所就診,該兩家診所附近亦有藥局,李○○非不可於陪同原告就診時順道購買醫療用品。

原告復未就必要性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及時間成本,礙難准許。

⑸李○○於原告受傷期間協助其洗澡、更衣、換藥之照顧成本及時間成本: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傷期間無法自行洗澡、更衣及換藥,需由母親協助處理,故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所需照顧成本及時間成本22,400元等語。

然參以原告所提藝群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院卷第97頁),其醫師囑言欄位內並未有原告所受傷勢應受他人照護之建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本院自難僅憑原告單方陳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⑹陳○○因本案所耗費相關費用及時間成本:0元。

原告雖又主張:陳○○為保障原告之權利,撰寫相關書狀,並調查相關事證,因此投注時間成本,故參酌一般書狀收費標準,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等語。

惟查,陳○○為原告撰寫書狀所耗費之時間,係為協助原告行使法律上權利,維護原告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縱因此支出相當之時間成本,亦難認係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同難憑採。

⑺傷害醫療慰問費用:0元。

原告固稱: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傷害醫療慰問費用2,000元,並提出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保險明細表、保險單附加條款等影本資料為佐(見調卷第35頁至第47頁)。

然參諸前揭富邦產險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傷害醫療及身故慰問金費用附加條款第1條:「本公司就第三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受有體傷或死亡,被保險人前往探視或慰問支付之費用,本公司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下列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一、傷害醫療慰問金費用:第三人受傷時,被保險人所支付之傷害醫療慰問金費用」,可知該筆費用請領權人應為被保險人即被告,且核其性質,與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之內容相當,原告既已於本案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前,自不得再向被告為重複請求,故此部份應予駁回。

⑻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數額為11,4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4,701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就診交通費用1,720元=11,421元】。

㈢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00元。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

而此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在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害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可參)。

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時,該條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使用被告經營之系爭樂園設施受有系爭傷害,且上開設施未具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安全性,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應可認被告所提供之商品確有過失。

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業已該當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應認有據。

又上開規定所謂「過失」,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言;

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前開㈠所述,本院固認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確保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但其過失程度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尚未達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程度,是原告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應為損害額一倍以下。

爰審酌原告所受損害額、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可責程度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尚有未洽,應予以駁回。

㈣原告得請求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調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21元【計算式:11,421元+5,000元=16,421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情形,爰由本院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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