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1567,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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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5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余政昌
被 告 吳若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9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敏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4,208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鄭敏娥,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碰撞當時是伊車子左後車燈碰到系爭車輛右後輪上方那一片,不可能碰到系爭車輛的輪胎,且系爭車輛只是右後輪胎上面的板子凹陷一小塊,大約小拇指大小,也沒有掉漆或刮傷,輪胎鋁圈更不可能受損,故伊只接受警方當日拍攝之現場車損照片中,伊所指出系爭車輛凹痕處受損為本件事故所致,估價單上其他多出的項目沒有辦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汽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原告保戶鄭敏娥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行車駕照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5-3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核閱屬實(見調字卷第49-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損,應為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如卷附估價單所示之損害,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4,208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雖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為證,惟觀諸警方於事故當日所拍攝之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外觀並無明顯損害,亦無右後車輪、右後鋁圈及右後車門之受損照片(見調字卷第63-67、71頁),且依當日警方拍攝時燈光昏暗,難以清楚辨認照片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輪、右後鋁圈及右後車門外觀有無系爭事故所致之受損痕跡,尚不足以認定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輪、右後鋁圈及右後車門有受損情形,自不得僅憑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逕認被告須負擔系爭車輛上開部分之修復費用。

又證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鈑噴主管甲○○雖到庭證稱:系爭車輛確實於109年10月29日進行修繕,維修項目如估價單所載,包含右後門板金、右後葉板金、右後輪弧更換、右後鋁圈噴漆、右後門及右後葉有凹陷,且右後車輪之輪胎、輪弧及鋁圈均有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依證人上開所述,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維修情形,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右後車輪、右後鋁圈及右後車門受損,此部分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

查系爭車輛係106年8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附卷可查(南司小調卷第31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23日,已使用約3年2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本院請證人甲○○指出按警方拍攝之車損照片所須修繕之項目,零件及噴漆材料費用共計11,339元(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應以已使用3又2/12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849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餘額11,339元×0.631=7,155元。

第二年折舊餘額7,155元×0.631=4,515元,第3又2/12年折舊額為4,515元×0.369×(2/12)=1,666元,折舊餘額為4,515元-1,666元=2,849元】;

工資及噴漆工資費用共計21,450元(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及噴漆材料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噴漆工資費用,應以24,299元計算(計算式:2,849+21,450=24,2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24,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項目 價格(新臺幣) 1 ⑴零件費用(稅前) 右後輪罩擋板 5,552 固定扣 399 ⑵噴漆材料費用(稅前) 右後葉子板 4,848 稅後合計 【計算式:(5,552+399+4,848)×1.05】 11,339 2 ⑴工資費用(稅前) 一項主要工作的附加時間 320 拆卸/安裝右車迎賓踏板飾板 800 噴漆右後葉子板的拆卸/安裝工作 1,280 拆卸/安裝右外尾燈 320 拆卸/安裝後保桿飾板 960 (維修故障碼讀取與消除拆卸和安裝) 1,429 右後葉子板(維修) 6,000 ⑵噴漆工資費用(稅前) 右後葉子板(噴漆等級3) 4,320 車身除鏽&防鏽(表面噴漆) 5,000 稅後合計 【計算式:(320+800+1,280+320+960+1,429+6,000+4,320+5,000)×1.05】 21,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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