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165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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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65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彭欣如
高忠興
被 告 霍秀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2日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因駕駛不慎而與訴外人戴弘欽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蘇妤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本件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自應由被告負五成肇事責任;

又系爭車輛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250元(含烤漆:8,900元、工資:2,000元、零件:4,35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系爭車輛只有保險桿掉下來,賠償的零件、金額都是亂寫的,而且巷子寬度很小,對方在巷子裡面沒有保持距離,我的車子也有壞,對方要不要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108年7月22日6時56分許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出修復費用計15,250元(含烤漆:8,900元、工資:2,000元、零件:4,350元)等語,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估價單、理賠計算書及統一發票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係對方(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沒有保持距離云云置辯。

查,被告就前揭抗辯,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憑採;

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之受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按之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為可採信。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6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為憑,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8年7月22日約2年,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3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1,7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合計為12,632元(計算式:零件1,732元+工資2,000元+烤漆8,900元=12,632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87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駕駛戴弘欽於警訊中自承係因超車(超越被告騎乘之機車)致系爭車輛右後方擦撞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見本院110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86號卷第49頁警訊筆錄),可見戴弘欽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超車未保持距離之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兩造注意義務程度,認兩造均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並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

(五)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蘇妤芬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代位蘇妤芬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駕駛系爭車輛之戴弘欽關於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隨同移轉於原告,而依戴弘欽過失比例為50%計算,則原告得代位蘇妤芬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316元(計算式:12,632元×50%=6,316元);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中之9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零件4,350元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之折舊額:4,350元×0.369=1,605元 第2年之折舊額:(4,350元-1,605元)×0.369=1,013元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4,350元-1,605元-1,013元=1,7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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