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許家昌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
被 告 周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0年度簡字第155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簡附民字第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2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汽車保養廠內,遭被告徒手毆打伊左臉頰,受有左臉頰挫傷併血腫之傷害,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1日工作損失794元(以109年基本工資計)、交通費326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98,38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57號刑事案件卷宗,依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係與原告互毆,對於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意見,是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然依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於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00元,雖未提出收據,惟已提出傷害診斷證明書,足證確有因本件傷害至醫院急診,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⒉工作損失部分:依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本件事發地為原告工作之汽車保養廠,足認被告確於該處工作,原告因本件傷害至醫院急診,已如前述,自有工作上之損失,是原告請求依109年基本工資計算之1日工作損失794元,亦應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確有因本件傷害就醫,所提出之交通費326元,經核與事發地至台南新樓醫院之計程車資相當,自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工作狀況及資力等情,認原告向被告請求2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62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