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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9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葉月娥即陳葉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75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1日向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申辦萬事通現金卡,嗣因萬通銀行與原告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被告乃於同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自93年1月27日起將萬事通現金卡轉換為原告提供之現金卡,並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1年,屆期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
利息則自轉換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固定計算。
惟被告自109年5月21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照兩造所簽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65,475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未償。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文、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現金卡通知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73頁)。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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