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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98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陳怡穎
被 告 蔡長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31元,及其中新臺幣19,005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中華銀行與被告約定被告實際可動用之借款額度為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9月27日至94年9月26日止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被告或中華銀行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30日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繳款時,遲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
詎被告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至95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中華銀行21,231元,其中本金19,005元,未為清償。
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序讓與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清償,惟均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經核無誤,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清償前述現金卡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1,2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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