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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南小字第19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顏裕益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南小字第199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記官 曾美滋
通 譯 翁怡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其中本金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本金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本金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曾美滋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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