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200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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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0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住○○市○○區○○○路000○000○0 00號被 告 王明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46元,及其中新臺幣12,733元,自民國97年9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56,419元,自民國97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94年11月18日與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借貸8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每1個月為1期,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8年11月23日止,分48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7.5%固定計算;

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本金視為全部到期時,就本金餘額按週年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就前述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債務,尚欠12,733元,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仍未清償;

就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所生之債務,則欠56,513元(其中56,419元為本金、94元為違約金),及本金自97年9月15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仍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特約條款、簡易通信貸款-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計算式、帳務明細影本為證,經核無誤,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自應清償前述信用卡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個人信用貸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及違約金。

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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