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2117,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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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1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蔡志宏
被 告 林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沈昀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10年5月6日17時許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即土地銀行前之停車格內,嗣沈昀臻於同日20時25分前往取車時發現系爭自小車遭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倒臥,致系爭小客車右後邊車門受有凹陷之損害,經交由訴外人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元(零件4,755元、鈑金及工資2,995元、烤漆9,25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沈昀臻,系爭小客車所受上開損害乃因被告未將系爭機車停放妥當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對系爭小客車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理費予車輛所有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伊於110年5月5日即將系爭機車停放妥當,並無移車或其他牽動之行為,伊完全不清楚現場狀況,否認系爭機車有傾倒撞擊到系爭小客車,本件是沈洵臻自行向警局報案及為陳述,警局未通知伊作任何調查,伊是收受本案通知始知悉上開情事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是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就上開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未將系爭機車停放妥當致傾倒撞擊系爭小客車之過失,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惟觀諸該證明單記載「報案人(即沈昀臻)報稱其自小客AZG-3626於110年5月6日17時00分停放於台南市○區○○路00000號(土地銀行)前停車格,並於110年5月6日20時25分發現其右後邊車門遭普重機F8Y-918倒臥致凹陷毀損,故致所報案」等語,可知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傾倒撞擊系爭小客車乙情,為沈昀臻自行之陳述,且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0月2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00585488號函附相關資料亦僅有沈昀臻上開報案所為之陳述,未有系爭機車傾倒撞擊系爭小客車之相關證據,自難依此即認系爭機車有傾倒撞擊系爭小客車之情事,又縱認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倒置於系爭小客車之事實,惟系爭機車傾倒之原因眾多,或受其他車輛撞擊,或遭系爭小客車撞倒,或因其他人遷移其他機車不慎推倒等等均有可能,亦無從依此即認定系爭機車係因被告未停妥而傾倒,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小客車之受損有何具體之不法過失,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係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其所承保車輛之車主對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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