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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1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邱韋豪
王治鑑
被 告 顧澤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6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寳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宗翰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7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30公里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當變換車道,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169元(零件30,330元、鈑金4,900元、烤漆12,93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佳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系爭汽車維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3至29頁、本院卷第21、23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調字卷第45至6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48,16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包含零件30,330元、鈑金4,900元、烤漆12,939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憑;
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汽車係107年10月出廠,有系爭汽車上開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自出廠日至109年5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又8個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4,43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1,192元(30,330元×0.369=11,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年又8個月折舊4,708元〔(30,330元-11,192元)×0.369×8/12=4,708元〕,折舊之總額為15,900元(11,192元+4,708元=15,900元),30,330元-15,900元=14,430元】,故本件材料維修費用應計為14,430元;
至非零件材料部分之鈑金4,900元、烤漆12,939元部分,則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是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以32,269元論計(計算式:14,430元+4,900元+12,939元=32,269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見本院調字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26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同一請求,而本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主張,於上述範圍內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縱令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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