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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640號
原 告 蔡惠芬
被 告 林長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巷00號旁,見原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砸破該車之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後擋風玻璃、右後燈及右後倒車燈,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240、202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3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700元(其中工資2,800元、零件14,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被告願意賠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739號刑事簡易判決、頂灃汽車修護廠維修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36號卷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90年5月出廠發照,至109年9月2日受損,已使用逾19年,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而原告支付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4,900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而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2,483元(計算式:14,900元÷〈耐用年限5年+1〉=2,483元;
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2,800元,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為5,283元(計算式:2,483元+2,800元=5,283元)。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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