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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70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柯奕妘
被 告 楊書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及專案同意書。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59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金37,007元,共計45,597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台哥大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分別於108年6月21日、107年1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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