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729,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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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7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宋誠耘
被 告 林英芳

法定代理人 林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4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5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27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姊林佳秀為其監護人,業據本院調取上述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爰列林佳秀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264元,及其中3,104元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4元,及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發給卡別JCB、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至94年1月27日止,共計積欠本金3,104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95年間被人打成重傷,現已成植物人狀態,並無違約之故意;

被告名下並無財產,只有一張民事傷害案件求償取得之債權憑證,此筆債務實在無能為力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稱目前無力清償,惟此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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