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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81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 代理人 蔡泓霖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高雄中正自立停車場(以下簡稱系爭停車場)第8號車格,系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每3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5元,入場後每24小時最高收費120元,而被告入場停車時即會看到系爭停車場收費標準,兩造已就系爭停車場收費標準默示成立停車租賃契約。
被告未依約繳納停車費租金,且迄未將系爭車輛駛離,截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止,積欠停車費租金35,280元停車費未清償,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前揭停車費租金之通知,並限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給付前揭停車費租金,逾期未給付,則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停車租賃契約。
為此,爰依停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登記證、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照片及系爭停車場現場收費標準看板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停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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