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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82號
原 告 黃啟榮
被 告 蔡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簡化判決書。
二、簡要理由如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件之故意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尚屬輕微、本件係源於兩造偶然之行車糾紛之事發經過,並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如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適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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