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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85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被 告 蔡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自借款日起算1年內之利息由行政院勞動部補貼,如積欠本金達3個月以上將停止利息補貼,並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機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1.84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所欠債務外,另自應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9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迄今尚積欠本金9萬6,7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此筆借款,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異議,但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增補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貸放資料查詢表、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本院卷第17至29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承認確實有積欠原告主張之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及上情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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