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建簡,15,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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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建簡字第15號
原 告 吳宜峰即峰林工程行

被 告 陳則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本金減縮為188,800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所承包之臺南市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下稱海事學校)綜合教學大樓地磚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自110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其中「3樓國文科辦公室40×40地磚24坪(含底打除)」、「4樓經商辦公室40×40地磚24坪(含底打除)」應於110年2月8日完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8,400元(未含稅)。

詎被告施作進度嚴重落後,且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他人,原告於110年2月9日巡視現場時發現工地凌亂不堪,地磚僅鋪設部分,顯未如期完成地磚之鋪設,且部分鋪設好之地磚與尚未鋪設之地磚材料竟嚴重碎裂,明顯遭到人為破壞。

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儘快趕工並改善工地整潔,被告竟置之不理,或將責任推卸予其轉包對象,原告為對海事學校負責,僅能放棄原本承接之其他工程,自行重購材料並聘僱工人完成系爭工程,原告請他人修補之費用共132,200元;

被告損壞原告之磁磚,原告損失3,600元;

因被告未如期完工,致原告其他工程嚴重延誤甚至放棄施作,且被海事學校罰款,共損失53,000元,爰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第184第1項條請求被告給付188,800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照片7張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1,99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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