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建簡,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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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大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雨荷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吳佩諭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許李玉惠
訴訟代理人 許見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依現場已施工狀況接手,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裝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承攬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工程項目如契約書所附報價單所示,約定水電工程完成及驗收點交完成時被告應給付最後一期工程款(第7條第9款);

嗣因工程項目追加,承攬報酬總額增加為227萬5,100元。

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20日完成初驗後,被告因原告拒絕施作背立面與鄰房交界刷漆、抽油煙機套塑膠管等非約定工程項目,於109年7月30日複驗時拒絕簽名,並於109年9月7日寄發臺南成功路郵局1935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項目未完成。

然原告已依被告通知將系爭工程約定項目修繕完成(即附表編號2、4、7、8,其餘編號1、3、5、6、9非約定工程項目,原告並無修繕責任),並於109年9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辦理驗收及點交,被告仍予拒絕,應視同已完成驗收。

又被告僅給付205萬5,100元,尚有最後一期工程款22萬元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3、5、6、9之瑕疵,均未記載於初驗時所簽立之被證3驗收改善紀錄表,顯然非屬於系爭工程之約定項目。

且編號1:1樓門口前泯石子平台部分,依證人葉政堃所述,並未收取費用,應係贈與性質,原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而編號4:3樓前浴廁所馬桶阻塞及沖水力道不足、編號7:4樓廁所出水口之水龍頭有洞未補部分,經證人葉政堃證述均已修繕完成,另編號8:5樓通道夾板未更換新夾板部分,依5樓裝修平面圖上記載「保持原有鋪(設)夾板」一語可知,該項目應非工程約定項目;

縱屬工程約定項目,依證人蘇嘉文證稱可知,通道於鋪設木板後已整平,不具瑕疵至明。

2.被告於搬入系爭房屋後始發現如附表編號10、11、12等瑕疵,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判決意旨,被告應自行舉證證明上開瑕疵為原告施工瑕疵所致,且被告搬入後並未即時反應上開瑕疵,自應依約支付最後一期工程款22萬元。

又縱然系爭工程本具有瑕疵,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被告亦不得拒絕給付最後一期工程款。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20日進行驗收時,仍有如附表編號1至8之工程瑕疵,原告亦未交付編號9之施工圖與水電配裝圖,經被告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後,惟仍有編號1、3、4、5、6、7、8、9等瑕疵未修補完成,且被告搬入系爭房屋後又發現如附表編號10:4樓水管漏水、編號11:3樓嚴重漏水,房間牆壁空心漏水,及牆壁因滲水出現龜裂、編號12:房屋窗戶鋁窗於拖吊工施材料、器具時之磨損未修補、鋁窗接縫處塗抹粗糙等瑕疵。

此外,追加工程項目中施彩釉磚換花崗岩部分,原約定施作2、3、4樓,原告僅施作2、3樓,由此可見,原告並未依約完成驗收程序,系爭工程仍有上開瑕疵存在。

被告因此另行雇工修補上開瑕疵,所需之修補費用(編號1修補費用2萬元、編號5修補費用1萬3,000元、編號6修補費用3,000元、編號8修補費用5,500元、編號10之4樓水管漏水修補費用1萬3,000元等)已超過22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最後一期工程款22萬元,自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房屋前因施工未完成,兩造於108年12月間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由原告依現場狀況承接施作,承攬報酬總額為215萬元,工程項目如契約書所附報價單所示,其中第7條第9款約定被告於水電工程完成及驗收點交完成時應給付最後一期工程款。

嗣因工程項目追加,承攬報酬總額增加為227萬5,100元,被告已給付205萬5,100元與原告,尚餘22萬元未給付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書(本院110年度南司建簡調字第10號卷第17至29頁)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則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後續工程,工程總價經追加後合計227萬5,100元,最後一期工程款22萬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事實,即堪無訛。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109年7月20日完成初驗後,被告因原告拒絕施作背立面與鄰房交界刷漆、抽油煙機套塑膠管等非約定工程項目,而於109年7月30日複驗時拒絕簽名。

惟其已依被告通知將系爭工程約定項目修繕完成,並於109年9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辦理驗收及點交,被告仍予拒絕,應視同已完成驗收,被告自應給付最後一期工程款22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存證信函、函文、郵件回執及兩造對話訊息擷圖畫面為證。

惟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

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9年7月20日」至現場驗收,驗收後尚有:「壹、廚房磁磚:1.修改破、裂磁磚。

2.外牆舊管位置二丁掛重貼。

貳、一F:1.樓梯側粉刷油漆。

2.外牆抿石子底端二丁掛改抿石子。

參、二F:1.浴廁門框補漆。

2.鋁窗窗框凹的地方修補。

肆、三F:1.門片側面補漆(一~四F)。

2.鋁窗窗框凹的地方修補(一~四F)。

伍、四F:1.前間廁所矽酸鈣補縫。

4.後間廁所磁磚空心重貼。

伍、1.走道夾板更換新夾板。

2.隔間前面凹槽處理。

3.門框邊牆厚收尾(一~四F)。

陸、外牆二丁掛瑕疵修補。」

等瑕疵。

嗣原告通知被告已改善上開瑕疵,約定於「109年7月30日」進行複驗,惟因故未進行複驗,被告於「109年9月7日」寄發臺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1935號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尚有附表編號1至9項瑕疵尚待修補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驗收改善記錄表、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於109年9月14日寄發被告之函文及郵件回執(上開調字卷第31至38頁,本院卷第55、56頁)在卷可考,兩造亦不爭執上情,則依前揭驗收改善記錄表、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及前後時間順序判斷,如初驗時所列之瑕疵,原告並未如實修補,被告其後寄發之存證信函,理應將初驗後仍未修補之工項臚列其中,然被告於「109年9月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僅列出如附表編號1至9之瑕疵,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初驗改善項目尚有未修補之情形,依此堪可推認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存之瑕疵,應以存證信函所列之瑕疵項目予以判斷,並就可否歸責於原告施工所致之事實而予認定。

至於被告所列如附表編號10、11、12之瑕疵,係其於本件訴訟中另行具狀提出,是否確實有其抗辯之瑕疵及可歸責於原告施工所致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次查,附表編號1、3、5、6被告抗辯之瑕疵部分,對照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中之工程項目表(上開調字卷第21至29頁),無法核對係屬何一工項所包括,被告亦未具體說明應屬原告承攬工程或追加工程中,所應負責之任一工程項目,且原告係承接第三人施作未完成之工程,其中應有部分工項於承攬時已有施作之情形,瑕疵是否應屬原告承攬之範圍而應由原告負責,自應以系爭工程契約書所列之工項予以判斷。

然被告所列出上開編號之工程瑕疵,並未積極提出證據或解釋應屬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或經原告同意由其負責修繕之情形,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3、5、6所列之工程瑕疵,非其承攬之工程範圍,無須就此部分之瑕疵負承攬人修補責任一語,即非無憑,堪認可採。

至於附表編號9部分,係指工程之施工圖與水電配裝圖,而系爭房屋如前所述,原告係承接第三人施作未完成之工程,觀諸施工項目表及裝修平面圖可知,大部分建物結構於原告承攬時應已完成,原告係依簽約時之結構體現況予以承接施作,系爭工程原始工程圖及水電配裝圖,客觀上應為之前完成結構體之承攬者所提供,系爭工程契約書亦未載明該圖樣已交由原告持有,是被告抗辯未取得系爭工程原始工程圖及水電配裝圖一事,亦難可歸責於原告而由其負責。

4.再查,有關3樓廁所馬桶阻塞及沖水力道不足之瑕疵,原告主張已於「109年9月2日」會同凱撒衛浴工務人員至現場施工完成乙節,業據其提出報修單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21頁)為證,該報修單內容,其上明確記載報修日期、實際完工日期等資料,客觀上應已就沖水等問題予以維修完成無訛。

雖被告另提出照片並詢問水電師傅,抗辯馬桶牆壁邊緣持續滲水,應為馬桶阻塞所致(本院卷第71、73頁)。

然查,被告於「109年9月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其中僅表示馬桶部分為「3樓前浴、廁所未通、馬桶沖水力道不足」等語,並未包括馬桶牆壁邊緣滲水一事,且馬桶係日常生活所必需使用之設備,一旦阻塞,原則上即會溢滿而造成環境衛生之問題,而凱撒衛浴工務人員既於「109年9月2日」至現場處理馬桶相關問題,如馬桶有阻塞未通之情形發生,一經按押沖水後理應立即可知,並可當場反應要求修繕,惟被告抗辯因馬桶阻塞而造成邊緣滲水之結果,依其提出與水電師傅聯絡訊息之擷取畫面(本院卷第73頁),係於「110年3月17日」,顯然已逾凱撒衛浴工務人員至現場維修之日,間隔多達6個月之久,是否確實為馬桶阻塞而造成牆壁邊緣滲水,實存有疑,難可逕採。

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之瑕疵已會同衛浴工務人員改善完成一事,尚非臨訟編纂,堪認可取。

5.復查,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即葉政堃到庭具結證稱:廁所水龍頭修補工程原則只有1樓及4樓,但是我們也有幫忙其他樓層的修補;

全棟水龍頭接頭處都有處理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0、151頁)。

被告固抗辯1、2、3、4樓廁所均有水龍頭挖洞未補之情形,並提出照片(本院卷第81頁)為憑。

惟觀諸照片可知,牆面已有接上管路而無漏洞未補之問題,且照片係將牆面管路銜接之情形予以放大拍攝,無法判斷其實際位置,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水龍頭有其抗辯未修補之情形,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之瑕疵已修繕完成之事實,即堪有憑。

6.觀諸系爭工程工程項目表及5樓裝修平面圖(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48頁),其中5樓部分仍保持原有鋪設之夾板,且依被告提出之驗收改善記錄表(本院第56頁)可知,5樓夾板部分被告僅要求原告就「走道」部分予以「更換」,並非全部予以重新鋪設,而參與系爭工程中木作部分之證人蘇嘉文到庭結證證述:舊的夾板因為有高低落差,怕腳去踢到,所以我在上面鋪設木板,才不會去踢到;

5樓本來是木板,因為不平整,再加一塊木板上去讓他平整;

放一塊約3點6釐米木板上去,跟結構並無關連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44至148頁)。

是依前開資料並參酌證人之證述內容,足徵5樓地面夾板乃原告承攬施作前第三人已完工之項目,並非系爭工程包括之施作範圍,僅走道部分因高低落差不平整,被告要求原告更換夾板以為解決,原告應已另行要求上開證人至現場更換夾板完成,且被告提出之照片2紙(本院卷第8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乃修繕前之情形(本院卷第147、148頁),尚無法判斷有被告抗辯未修繕而自行雇工修繕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因被告於承作期間吊掛重物壓壞夾板而發生凹陷之結果。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8之瑕疵已完成修補乙節,堪認有憑而可採信。

7.綜上,附表編號1、3、4、5、6、7、8、9所示之工程瑕疵,依前開論述,應有原告主張已修繕完成之情形,另編號2「1樓前遮雨棚漏水」部分,被告亦自承原告已修繕完成,則被告109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所列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工程瑕疵,原告應已修補完成,其於109年9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辦理驗收及點交,因被告拒絕驗收及點交,應視同已完成驗收,進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9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尾款22萬元,即屬有稽,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於本件訴訟另行列出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之工程瑕疵,雖提出照片、支付收據及對話訊息擷取畫面(本院卷第85、89至97頁)為憑,惟如前述,原告係承接第三人施作未完成之工程,大部分建物結構體於原告承攬時應已完成,僅餘外觀貼丁掛磚、抿石子及內部泥作、水電、門窗、油漆等工程,被告所列出之上開瑕疵,是否屬原告承接施作之工程範圍,被告自應先行舉證證明,方可進一步判斷是否為原告應負擔之承攬人瑕疵修補責任,然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法積極證明乃原告施工瑕疵所致,且未通知原告修補,迄至本件訴訟始予主張,原告亦予否認,本院自難僅依被告所辯之情而予逕採。

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瑕疵,其為修補而支出之費用已逾原告可請求之尾款,無須再給付22萬元云云,洵屬無憑,無可採認。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是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23日調解期日由調解委員當場交付被告簽收,參上開調字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2萬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項目 被告主張 原告主張 1 1樓門口前泯石子平台左右高低不平均 未完成修補 非約定項目 2 1樓前遮雨棚漏水 已完成修補 109年9月12日已完成修補 3 1樓冷氣排水孔未通 未完成修補 非約定項目 4 3樓前浴廁所馬桶阻塞及沖水力道不足 未完成修補 109年9月2日已完成修補 5 1樓後方與鄰房交界處牆面未塗水漆補平 未完成修補 非約定項目 6 1樓後廚房水龍頭未裝 未完成修補 非約定項目 7 全棟廁所出水口之水龍頭有洞未補 未完成修補 109年8月28日已完成修補(4樓廁所出水口之水龍頭) 8 5樓通道夾板未更換新夾板 未完成修補 109年7月30日已完成修補 9 未交付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與水電配裝圖 未交付 非約定項目,且原告簽約時已交付平面及立體圖 10 4樓水管漏水 未完成修補 原告應舉證為被告施工瑕疵 11 3樓嚴重漏水,房間牆壁空心漏水且牆壁因滲水出現龜裂 未完成修補 原告應舉證為被告施工瑕疵 12 房屋窗戶鋁窗於拖吊工施材料、器具時之磨損未修補、鋁窗接縫處塗抹粗糙 未完成修補 原告應舉證為被告施工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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