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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Grant Jonathan Harley(中文姓名:強納森)
訴訟代理人 江佩珊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本案訴訟之被告黃健穎與相對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並向本院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未於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中記載相對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又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主為第三人亞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尼士公司),並非自然人,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並無與本案訴訟之被告黃健穎共同侵害聲請人配偶權之可能,是聲請人於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所列相對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是否確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主,即有可疑;
嗣本院於110年5月24日函請聲請人於收受函文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所列相對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之姓名、住所,該函文已於110年5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江佩珊律師,有上開函文、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
其後,聲請人雖於110年6月1日提出民事更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補正,惟聲請人於民事更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僅將相對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更正為相對人「聲證2(按:聲請人誤載為聲證1)照片所示男子(真實姓名待查)」,仍未明確表明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所列相對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然不合法定程式。
從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訊問亞尼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清玉,用以特定其所指之相對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惟按,法院受理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先就聲請之合法要件為審查,聲請須具備合法要件,始涉及聲請人之主張及證據之調查;
而聲請人所為前揭訴訟救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進行證據調查之必要。
是原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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