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003,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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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蕭育涵律師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黃天祺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天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黃天祺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7,719元及其利息(下稱原告對黃天祺之債權),迄未清償,而其於109年12月8日繼承取得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四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旋即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指示將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中之161萬3,327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陳柏翰,藉以逃避執行。

㈡先位聲明部分:黃天祺將其售屋所得之系爭款項交付予陳柏翰,依民法第603條規定,應先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款,原告為保全對黃天祺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先位訴請確認黃天祺對陳柏翰有117,719元之消費寄託債權存在,並代位請求陳柏翰返還;

但若被告主張其二人間就系爭款項之授受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次依民法第474條前段規定,代位黃天祺請求陳柏翰返還該消費借貸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又如認原告主張之消費寄託及借貸關係均不成立,則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代位黃天祺請求陳柏翰返還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於對黃天祺之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

㈢備位聲明部分:縱認黃天祺對陳柏翰並無債權存在,惟黃天祺無償付與陳柏翰系爭款項,顯然影響其之清償能力,損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在原告對黃天祺之債權範圍內,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行為,並代位黃天祺請求陳柏翰返還117,7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於對黃天祺之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

㈣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確認黃天祺對於陳柏翰有117,719元之債權存在。

⑵陳柏翰應給付黃天祺117,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2.備位聲明:⑴黃天祺給付陳柏翰117,719元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

⑵陳柏翰應給付黃天祺117,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3.就1.⑵及2.⑵部分,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柏翰則以:系爭款項是黃天祺清償之前積欠伊之借款,系爭款項分兩次匯入伊之帳戶,伊不知道是黃天祺售屋款,價金履約專戶保證書上記載不是伊所簽立,二人間借款有黃天祺簽立本票及借據可資證明,因為伊在夜市作生意有現金收入,故以現金交付黃天祺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亦有最高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69年度台上第386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對於黃天祺有117,719元及利息等債權尚未受償,而黃天祺於109年12月8日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旋即於同年月16日出售,並將所得價金中之161萬3,327元(系爭款項)交付陳柏翰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467號債權憑證及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黃天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見卷第25-29、33、97頁),可資證明,陳柏翰對此亦無爭執,固堪認定。

2.然原告主張黃天祺與陳柏翰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應成立消費寄託或借貸關係,抑或為無償行為等情詞,則據陳柏翰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

反觀陳柏翰抗辯:系爭款項是黃天祺清償積欠伊之借款等情,則已提出黃天祺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各2份(見卷第139-149頁),內容記載其於108年3月20日及109年1月25日各向陳柏翰借款90萬元,並已如數交付等情,可資證明陳柏翰於上開期日各出借90萬元予黃天祺之事實,堪認其陳稱系爭款項為黃天祺清償上開借款所交付之情,應為可採。

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否認黃天祺有向陳柏翰借款之事實,則應提出反證。

3.惟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借據之反證,僅以該借據僅為黃天祺所單方簽立,且未記載借貸期間及約定利息,陳柏翰亦未能證明以現金交付借款等情詞,空言否認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自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黃天祺交付予陳柏翰之寄託款或借款,抑或為黃天祺所無償交付等情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陳柏翰抗辯系爭款項為黃天祺向其清償借款所交付之事實,則已為證明,足認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又系爭款項為黃天祺清償借款所交付,既經認定,則陳柏翰予以受領之,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亦堪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黃天祺交付予陳柏翰之寄託款或借款,或為黃天祺無償交付予陳柏翰,抑或為不當得利等情詞,均無可採。

是其以黃天祺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消費寄託、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暨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代位訴訟,先位請求:⑴確認黃天祺對於陳柏翰有117,719元之債權存在。

⑵陳柏翰應給付黃天祺117,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備位請求:⑴黃天祺給付陳柏翰117,719元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

⑵陳柏翰應給付黃天祺117,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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