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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戴朝禮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廉鈞 律師
被 告 朱鼎傑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四項關於「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玖佰零伍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參佰零伍元」;
主文第一項關於「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零捌佰柒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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